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B1地块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滨江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花月路21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湖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与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对本院查***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镇××路××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德公司异议称,磐安县建筑业大厦系多家建筑企业共同出资联合建设,该大厦主楼16层(即案涉房产)分配给异议人,14、15层分配给宏宇公司。2012年12月,磐安县建筑业大厦建成并完成验收,***记统一登记在宏宇公司名下,后因各种原因,异议人未将分配的房产完成转移登记。异议人分配到案涉房产后,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为实际权利人,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天行公司称,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宏宇公司,法院查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天行公司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天行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湘09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宏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517427.7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2020年10月14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宏宇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花月路211号1401、1402室(权证号××、磐国用2015第0××4号);1501、1502室(权证号××、磐国用2015第0××5号);1601、1602室(权证号××、磐国用2015第0××5号)房产。冻结了宏宇公司在磐安县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应付剩余工程款50517427.73元的额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本院依据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坐落于××镇××路××号××室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公示,认定涉案房产权利人为宏宇公司合法正当,三德公司提出其已占有使用的事实来证断其为权利人于法无据,因故未能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款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计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