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1386号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荣昌。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B1地块3楼,现办公场所:金华市宝莲大厦A座2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舟山镇舟山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施**,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施荣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施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333.30元(按年利率为24%自2017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536333.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333.30元(按年利率为24%自2017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536333.3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333.30元(按年利率为24%自2017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536333.30元;上述三项共计:1608999.90元。4.依法判令被告梅国洪、***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第1、2、3项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对第1、2、3项债务在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第1、2、3项债务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依法判令被告施**对第1、2、3项债务在人民币5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依法判令十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分别签订了《中贷2017个借字第0004号》《中贷2017个借字第0005号》《中贷2017个借字第0006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支行(62×××70);若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诉讼及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及欠息,出借人有权按执行利率的50%逐日计收违约金。2017年1月5日,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贷2017年企证字第0001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02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03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04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分别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贷2017年企证字第0002号》、《中贷2017年企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在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分别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贷2016年企证字第0019号》、《中贷2016年个证字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自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分别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与原告签订了《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在人民币5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共1500000元,利息108999.90元,共计16089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施荣昌、***、***、***、***、***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中贷2017个借字第0004号》、《中贷2017个借字第0005号》、《中贷2017个借字第0006号》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借款年利率为24%;上述款项均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城支行开立的账户62×××70;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诉讼及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及欠息,出借人有权按执行利率的50%逐日计收违约金。截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共1500000元,利息108999.90元,共计16089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高于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333.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梅国**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333.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333.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梅国洪、***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施**对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人民币5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