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9641号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9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大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B1地块3楼。

法定代表人:吴剑锋。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陈石。

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荣昌。

被告:施荣昌,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吴本英,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施桂英,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具体情况如下述。

被告:陈石,男,1988年2月19日,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吴剑锋,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黄红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具体情况如上述。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施荣昌、吴本英、吴剑锋、施桂英、黄红英、陈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范大强、被告吴剑锋、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与原告《中贷2017年企借字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诉讼及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及欠息,出借人有权按执行利率的50%逐日计收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5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施荣昌、吴本英、吴剑锋、施桂英、黄红英、陈石签订《中贷20147年企证字第0006号》、《中贷20147年企证字第0007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13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14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15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16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17号》、《中贷2017年个证字第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自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在人名币5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3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施荣昌、吴本英、吴剑锋、施桂英、黄红英、陈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2000元(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施荣昌、吴本英、吴剑锋、施桂英、黄红英、陈石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54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施荣昌、吴本英、吴剑锋、施桂英、黄红英、陈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