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2501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129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开发区北外环以南华丰路以东(原垦利镇黄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0616839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设)、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被告新发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诚信建设、新发药业支付货款658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诚信建设、新发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诚信建设在新发药业建筑工地施工时,于2012年4月份购买***的珍珠岩等建筑材料,共计材料货款65880元,***多次催要,诚信建设、新发药业拒付至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诚信建设辩称,1.***与诚信建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信建设没有购买过***的珍珠岩等建筑材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发药业辩称,***对新发药业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分述如下:1.***对新发药业依法不享有诉权。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与新发药业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诚信建设而非新发药业,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新发药业确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对新发药业的起诉。2.***对新发药业依法不享有实体上的胜诉权。***与新发药业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形成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对新发药业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3.***对新发药业的诉讼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显然于法无据。新发药业与诚信建设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前提下突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性是基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新发药业的诉讼请求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显然于法无据。4.***对新发药业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行使代位权。诚信建设公司之前在新发药业处承包工程施工,截至目前,新发药业对诚信建设无到期应付工程款,诚信建设对新发药业不享有到期债权,足见***不具备对新发药业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新发药业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新发药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提交了载有“***”签名的珍珠岩收条及收款收据6张、“**”签名的证明条等3张、“***”签名的证明条要求诚信建设、新发药业承担支付相应货款65880元;对于与“**”、“***”有关的单据上二人的签名哪些是本人所签、哪些是代签,***无法分清。诚信建设否认上述三人系其公司职工,诚信建设、新发药业均否认曾向***购买过珍珠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诚信建设、新发药业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诚信建设、新发药业支付货款有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举证证明其与诚信建设及新发药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经审查***提交的证明条或收据,均无诚信建设、新发药业盖章确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诚信建设或新发药业授权上述三人在***处购买了珍珠岩并出具证明材料,事后诚信建设或者新发药业亦未对三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其次,庭审中,***提交了(2016)鲁05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等人系诚信建设在新发药业工地施工时的工作人员。但经审查,该生效文书中并未确认**等人与诚信建设之间的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关系表述也仅是引用的他人的陈述。再次,庭审中,对于***提交的与“**”、“***”有关的单据上二人的签名哪些是本人所签、哪些是代签,***无法分清。在***本人对其提交的单据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即使三人与诚信建设或者新发药业存在密切联系,其也无法证实涉案珍珠岩系由诚信建设或新发药业购买。最后,***以诚信建设在新发药业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用了***的珍珠岩为由而要求新发药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