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06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诚信公司偿还***欠款13756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5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诚信公司承担因本案引起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的惠民县橄榄郡小区建设。施工后,***雇佣本村村民***为其负责安全工作。2019年,***经***介绍,与***达成口头协议:***为惠民县橄榄郡小区屋面防水。该协议并**信公司及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后***开始带领工作人员进行防水,并于2020年底完成全部防水施工。具体防水工程量由***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2019年6月3日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与诚信公司签订《惠民县橄榄郡小区20#21#楼基础筏板及***屋面防水价格确认书》确认的防水单价,计算出总防水款为1945660元,已付570000元,尚欠1375660元。***按照约定完成防水施工后,多次到被告处索要防水尚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两年多的时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诚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诚信公司承建,不是出借资质,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2、***所称工程量不属实,***只是我公司临时聘用的一般技术员,没有权利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与诚信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确认。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价格,也未进行价款结算。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诚信公司进行最终价格确认,***的结算价格应当在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与诚信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格的基础上,降低20%(包括增值税、城建税、管理费5%、水电费、临时宿舍费等)。3、截止目前诚信公司已经支付160万元。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案涉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现案涉工程未满五年,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到期后根据质量及维修情况双方再作结算。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原告***提交《惠民县橄榄郡小区防水工程量、SBS防水工程量》2份、《惠民县橄榄郡小区20#21#楼基础筏板及***屋面防水价格确认书》1份、班组工程量预结单1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保温板付款明细表1份,被告诚信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银行转账回单5张、橄榄郡3#住宅楼材料预算价格表1份、***出具的更正书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3份。本院向***调查了解情况时,***向本院提交防水工程款的支付明细表1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民县橄榄郡小区5号楼、7号楼、8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17号楼、20号楼、21号楼、***建设工程及车库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实施防水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信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惠民县橄榄郡小区防水工程量、SBS防水工程量》载明工程量如下:其中5号楼:4㎜带沙防水639.22㎡、4㎜防水828.16㎡、3㎜防水505.88㎡;7号楼:4㎜带沙防水609.3㎡、4㎜防水578.6㎡、3㎜防水520.33㎡;13号楼:4㎜带沙防水1153.97㎡、4㎜防水1038.81㎡、3㎜防水917.8㎡;17号楼:4㎜带沙防水1743.52㎡、4㎜防水1588.25㎡、3㎜防水1278.67㎡;21号楼:4㎜带沙防水998.68㎡、4㎜防水1391.39㎡、3㎜防水1009.21㎡、桩头防水175个;8号楼:4㎜带沙防水1724.21㎡、4㎜防水1510.4㎡、3㎜防水1273.71㎡;12号楼:4㎜带沙防水976.23㎡、4㎜防水1493.84㎡、3㎜防水1065.59㎡、桩头防水141个;16号楼:4㎜带沙防水945.6㎡、4㎜防水1480.75㎡、3㎜防水1059.58㎡、桩头防水137个;20号楼:4㎜带沙防水998.68㎡、4㎜防水1648.12㎡、3㎜防水1010.21㎡、桩头防水175个;***:4㎜带沙防水1350㎡、3㎜防水290㎡、室内丙仑600㎡、大屋脊99.6㎡、天沟163.8㎡。 ***提交的《惠民县橄榄郡小区20#21#楼基础筏板及***屋面防水价格确认书》证实,4+3㎜SBS卷材防水97.8元/平方米、4㎜卷材防水59.6元/平方米、4㎜SBS带沙防水卷材60.6元/平方米、3㎜卷材防水56.6元/平方米、桩头防水61.6元/个、***天沟4+3㎜SBS卷材防水97.8元/平方米、***斜屋面4㎜SBS带沙防水卷材60.6元/平方米。承建工程的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加盖***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上述防水工程款,诚信公司已经支付给***62万元。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证实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向诚信公司支付80%。 ***还从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揽了惠民县橄榄郡小区5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保温工程款170万元由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拨付到诚信公司账户上。***自认诚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与诚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是***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是,本案工程施工的内容是惠民县橄榄郡小区的防水工程。双方签订的口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属于关系着居民人身安全的工程。从工程的发转包层次来看,有总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有分包合同,有转包合同,而本案的防水工程属于转包合同。 关于焦点问题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实其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惠民县橄榄郡小区防水工程量、SBS防水工程量》等证据,结合本院根据***的申请向***、***、***进行调查的证言,能够证实***作为诚信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为***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的证言能够证实通过***介绍,诚信公司方负责现场施工的***代表诚信公司将惠民县橄榄郡小区的防水工程转包给***,***进行了施工。上述证据,证实支付工程款是由诚信公司支付给***的、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实际上又将防水工程转包给了***,诚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接防水施工工程,必须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诚信公司将防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防水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施工完毕,转包人诚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提交的《惠民县橄榄郡小区20#21#楼基础筏板及***屋面防水价格确认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经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确认,确系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给诚信公司出具,且该证据与***提交的班组工程量预结单相互印证。***亦能证实《惠民县橄榄郡小区20#21#楼基础筏板及***屋面防水价格确认书》属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虽然证据系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复印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出具更正书证实双方并未进行防水价格签证,但其对《惠民县橄榄郡小区20#21#楼基础筏板及***屋面防水价格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工程量、单价进行计算,***施工的防水工程计款1951757.8元。根据本院向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所作的调查证实,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诚信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且涉案防水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防水工程一般留下一部分作为质保金,防水的质保期通常情况下为五年。所以,诚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951757.8元×80%-620000元=941406.24元。 本案的证据证实诚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无法证实***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与诚信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因***未到庭,无法查实,诚信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追偿或主张权利。 因本案诚信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1406.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元,减半收取计8590元,由***负担2712元,由***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