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5585.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18时27分许,被告***驾驶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随州市交通大道行驶至264号路灯杆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至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随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颅脑损伤所致癫痫伴行为障碍。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返还我方垫付的费用28300,其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实属实,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18时27分许,被告***驾驶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随州市交通大道行驶至264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随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颅脑损伤所致癫痫伴行为障碍。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癫痫伴行为障碍及癫痫发作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4-6年,后期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需提前结案按每月600-1000元时间暂定4-6年。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上述二机构均无法对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鉴定,并作出了终止鉴定的告知书。后本院组织原、被告二次庭审,向双方出示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双方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59038.4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与其丈夫两人共同经营煤炉厂。被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汉宇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的准驾车型为C1。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5103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29.15元、误工费34812.25元(51030元/年÷365天×249天)、护理费97242.5元(38897元/年×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0元(60月×1000元/月)、残疾赔偿金206730元(34455×20年×3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53213.9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60000元(其中在医院支付10000元,在交警队支付15000元,后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后,选定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及经济损失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和其丈夫在随州市××产业园区吴家老湾社区共同经营随州高新区新王煤炉厂,并提供了社区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随州高新区新王煤炉厂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和其丈夫从事煤炉加工,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告要求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均为案外人,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治疗和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因原告后期确需治疗,参照湖北省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按1000元/月,治疗时间为5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时间暂定为4-6年,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453213.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3212.9元)。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艳
人民陪审员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苏功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戢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