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袁雷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袁雷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振新路。
委托代理人倪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幸、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707室。
负责人冯士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7时许,佰仕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西侧辅道从事经一路绿化改造工程;袁雷将号牌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树木)停放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号路灯杆处路段非机动车车道内,佰仕公司雇佣工人从苏B×××××货车上卸载树木;7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经一路西侧辅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LD400号路灯杆处路段,遇佰仕公司雇佣的杨敬民从货车上卸载一颗树木后肩扛树木在经一路西侧辅道内步行时,结果二轮摩托车与杨敬民肩扛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敬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佰仕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96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8.1元、车辆修理费10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103.37元。***主张就上述损失先由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佰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佰仕公司原审辩称:1、杨敬华系佰仕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该起事故中,佰仕公司作为地面施工方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袁雷将苏B×××××l车辆违章停放在辅道内,影响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原审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关事故原因分析未涉及苏B×××××货车,其公司虽为苏B×××××货车承保交强险,但该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故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袁雷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
一、事故经过责任、车辆保险情况
2013年12月27日,佰仕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号路灯杆处路段从事经一路绿化改造工程。当日上午7时许,袁雷将苏B×××××货车(车上装载有一车树木)停放在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禁令标志的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路灯杆处路段非机动车车道内;佰仕公司雇佣工人从该货车上卸载树木。佰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道路作业施工未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7时30分许,***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经一路西侧辅道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LD400路灯杆处路段,遇佰仕公司工人杨敬民从苏B×××××货车卸下一颗树木后肩扛树木在经一路西侧辅道内步行,结果***与杨敬民肩扛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敬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自感伤势不重推行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上午8时许***感觉伤势加重推行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后报警。
2014年2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佰仕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工人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为苏B×××××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无锡市仁德医院治疗,住院24天,累计产生医疗费48840.27元。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此确认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
***主张因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损失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损失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损失200元、车辆维修费1035元。经质证,佰仕公司对***的上述损失确认无异议,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32元、营养费损失为9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的医疗往返情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3、误工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22964元(5741元/月×4月),并提供:①无锡新方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表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41元/月;②新方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系新方圆公司钳工,月工资平均5200元左右,自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和修养等未到公司上班,新方圆公司对***工资予以停发。经质证,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主张:工资明细无职工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入减少证明亦不予认可,经其了解***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存在停发工资的问题;纳税证明反映***在2014年1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反映***在此期间有工资收入等。
原审法院依法向新方圆公司调查获知,事故发生前6个月***收入情况为:2014年7月3548元、8月4989元、9月5041元、10月5418元、11月5301元、12月4421元,月平均收入为4786元/月;事故发生后,新方圆公司未向***发放2014年1月至3月间劳动报酬;2014年4月,新方圆公司向***发放工资报酬2940元。依法核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16204元。
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佰仕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4000元;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在本起事故中的伤势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提供鸿声派出所、鸿山街道马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主张其父亲杨中仁(1942年10月24日生)、母亲徐梅英(1946年12月29日生),先后生育杨春华、***;其因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2408.1元。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其父母的收入。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中仁、徐梅英有其它生活来源,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22408.1元予以支持。
综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0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8.1元、财产损失10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4043.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中,佰仕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号路灯杆处从事绿化施工,袁雷系根据佰仕公司的要求运输苗木并将苏B×××××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由佰仕公司雇佣人员杨敬民等人该车辆上卸下苗木。杨敬民从苏B×××××车辆卸下苗木并肩扛苗木在辅道内步行时,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敬民受伤的事故。佰仕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同意,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工人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当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64043.37元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中,袁雷将苏B×××××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并由佰仕公司雇佣人员装卸苗木,此时苏B×××××车辆仅作为苗木的盛放工具,并非从事交通运输行为,且***系与杨敬民肩扛的苗木发生碰撞致损,***的受伤结果与袁雷所驾车辆停放并无直接关系,故***要求苏B×××××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佰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4043.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16元,由***负担149元、由佰仕公司负担3567元
佰仕公司上诉称:一、在涉案事故中,佰仕公司施工地点是在辅道道路内侧三十多米以外,靠近围墙的绿化带,并非辅道边的绿化带,其施工行为不需要交管部门审批。佰仕公司虽委托袁雷施运树木,但无法直接支配袁雷的行为,而袁雷自行将车辆停在辅道上并非根据佰仕公司的指示。同时,***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有限速要求的辅道上高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二、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即损害结果应由***、袁雷及车主无锡运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创公司)、佰仕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未对案由进行释明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袁雷、运创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撤诉裁定书也未向当事人送达,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雷未作答辩。
佰仕公司对原审法院对于新方圆公司的调查情况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亦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
***在原审起诉时,将杨敬民、运创公司列为被告,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准许***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系由佰仕公司施工行为引起,佰仕公司亦非本案道路交通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原审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定性准确,并无不妥;二、如无相反证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佰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系基于对现场勘查及佰仕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所作出的,该结论合法准确。佰仕公司强调多因一果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无法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三、无论佰仕公司在具体施工时委托何人协助其施工,都无法改变其是本案绿化改造工程中的施工方的事实,其应当就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佰仕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辅道上会有人通行,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责任;四、如前所述,原审所定案由准确,不存在需要释明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同时,涉案撤诉裁定书系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而作出,即使如佰仕公司所述未及时送达给当事人,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程序之情形。综上,佰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佰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