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硕民初字第03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832492-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振新路。
委托代理人倪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幸、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764424-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707室。
负责人冯士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公司)、袁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幸,被告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7时许,佰仕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西侧辅道从事经一路绿化改造工程;袁雷将号牌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树木)停放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号路灯杆处路段非机动车车道内,佰仕公司雇佣工人从苏B×××××货车上缷载树木;7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经一路西侧辅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LD400号路灯杆处路段,遇佰仕公司雇佣的杨敬民从货车上缷载一颗树木后肩扛树木在经一路西侧辅道内步行时,结果二轮摩托车与杨敬民肩扛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敬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佰仕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96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8.1元、车辆修理费10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103.37元。***主张就上述损失先由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佰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佰仕公司答辩称:1、杨敬华系佰仕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该起事故中,佰仕公司作为地面施工方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袁雷将苏B×××××l车辆违章停放在辅道内,影响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关事故原因分析未涉及苏B×××××货车,其公司虽为苏B×××××货车承保交强险,但该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故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袁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责任、车辆保险情况
2013年12月27日,佰仕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号路灯杆处路段从事经一路绿化改造工程。当日上午7时许,袁雷将苏B×××××货车(车上装载有一车树木)停放在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禁令标志的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路灯杆处路段非机动车车道内;佰仕公司雇佣工人从该货车上缷载树木。佰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道路作业施工未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7时30分许,***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经一路西侧辅道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LD400路灯杆处路段,遇佰仕公司工人杨敬民从苏B×××××货车缷下一颗树木后肩扛树木在经一路西侧辅道内步行,结果***与杨敬民肩扛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敬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自感伤势不重推行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上午8时许***感觉伤势加重推行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后报警。
2014年2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佰仕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工人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为苏B×××××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无锡市仁德医院治疗,住院24天,累计产生医疗费48840.27元。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此确认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
***主张因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损失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损失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损失200元、车辆维修费1035元。经质证,佰仕公司对***的上述损失确认无异议,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32元、营养费损失为9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的医疗往返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3、误工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22964元(5741元/月×4月),并提供:①无锡新方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表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41元/月;②新方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系新方圆公司钳工,月工资平均5200元左右,自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和修养等未到公司上班,新方圆公司对***工资予以停发。经质证,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主张:工资明细无职工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入减少证明亦不予认可,经其了解***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存在停发工资的问题;纳税证明反映***在2014年1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反映***在此期间有工资收入等。
本院依法向新方圆公司调查获知,事故发生前6个月***收入情况为:2014年7月3548元、8月4989元、9月5041元、10月5418元、11月5301元、12月4421元,月平均收入为4786元/月;事故发生后,新方圆公司未向***发放2014年1月至3月间劳动报酬;2014年4月,新方圆公司向***发放工资报酬2940元。本院依法核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16204元。
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佰仕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4000元;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在本起事故中的伤势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提供鸿声派出所、鸿山街道马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主张其父亲杨某(1942年10月24日生)、母亲徐某(1946年12月29日生),先后生育杨春华、***;其因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2408.1元。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其父母的收入。本院审查认为,***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佰仕公司、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徐某有其它生活来源,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22408.1元予以支持。
综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0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8.1元、财产损失10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4043.37元。
本院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佰仕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西侧辅道LD400号路灯杆处从事绿化施工,袁雷系根据佰仕公司的要求运输苗木并将苏B×××××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由佰仕公司雇佣人员杨敬民等人该车辆上缷下苗木。杨敬民从苏B×××××车辆缷下苗木并肩扛苗木在辅道内步行时,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敬民受伤的事故。佰仕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同意,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工人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当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64043.37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袁雷将苏B×××××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并由佰仕公司雇佣人员装缷苗木,此时苏B×××××车辆仅作为苗木的盛放工具,并非从事交通运输行为,且***系与杨敬民肩扛的苗木发生碰撞致损,***的受伤结果与袁雷所驾车辆停放并无直接关系,故***要求苏B×××××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太平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佰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404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16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149元、由佰仕公司负担3567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67元由佰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佰仕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 戴 雷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