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1847号
原告: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振新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倪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海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路***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佰仕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公司)与被告无锡金海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景观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景观工程施工事宜正式签署《无锡欢乐海洋世界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发包的景观工程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造手续,导致景观工程无法正常开工,保证金应予返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金海洋公司与佰仕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就无锡金海洋旅游景观铺装、苗木、水电安装、小品等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佰仕公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给金海洋公司,佰仕公司进场施工时返还50%,苗木进场再返还50%。2017年1月16日,佰仕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海洋公司支付500万元,同日金海洋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6月30日,金海洋公司与佰仕公司签订《无锡欢乐海洋世界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佰仕公司承建金海洋公司发包的无锡金海洋旅游景观铺装、苗木、水电安装、小品等工程,金海洋公司承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审理中,佰仕公司陈述,金海洋公司尚未取得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通知其进场施工。金海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工程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以上事实,由景观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无锡欢乐海洋世界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佰仕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但金海洋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进而导致合同无效。故金海洋公司应当向佰仕公司返还其因该合同所取得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此外,该合同无效系因金海洋公司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所致,金海洋公司具有过错,故佰仕公司主张金海洋公司向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7年1月16日(款项交付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佰仕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佰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8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563元,由金海洋公司负担52469元,由佰仕公司负担94元。该款已由佰仕公司预交,金海洋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佰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