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明秋,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写字楼)A幢1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受***、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秋,被告***,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诉讼来院,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9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371.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4011.6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和同丰公司赔偿70%。
被告***、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3年6月13日21时18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由北向南方向限制速度60公里每小时的无锡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以超过限定最高时速的速度(经鉴定:车辆通过路口时速度约为65至69公里每小时)行驶至设置方向指示信号灯与机动车道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组合控制的长江北路太湖花园二区门前通道路口在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为绿灯状态时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继续直行时,遇**在太湖花园二区门前通道在路口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由西向东步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制速度禁令标志的路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超速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步行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
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同丰公司,***系事发时该车辆驾驶人,***系同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相应赔偿责任由同丰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比例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为其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可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
二、**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3136.27元,其中由同丰公司已付109177.13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保险公司该支付款包含在同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款项中,故同丰公司实际已支付**医疗费99177.13元),且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其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40元。***、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为666元。
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经质证,***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900元。
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240天,**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42557元/年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28371.33元,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认可按148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11840元。后**补充提供於惠娟身份证1份、於惠娟出具的证明1份、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於惠娟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於惠娟承包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并雇佣**为其驾驶出租车营运的事实。经质证,***、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於惠娟未到庭作证,故仍认可按1480元/月计算。
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950元。同丰公司另表示已支付**护理费2160元,并提供护工费凭证(80元/天*27天)1份予以证明,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经质证,**对该凭证无异议,但仅同意依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27天的费用返还同丰公司。
6、交通费:**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7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予以证明。***、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78091.20元,按32538元/年*20年*12%计算。经质证,***、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于**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其左锁骨近端骨折不可能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故不认可其左上肢伤残构成十级,仅认可按1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本院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咨询并作笔录,该所表示**虽是左锁骨近端骨折,但经检查,其左上肢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且经治疗后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故据此认定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该笔录系对鉴定人做的咨询,与鉴定结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系行人、***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赔偿60%。
关于**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63136.27元、交通费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主张的该三项损失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2、误工费,经审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8371.33元。3、残疾赔偿金,***、同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关于**的伤情仅构成1个十级伤残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20年*11%计算为7158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1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371.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274001.2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24.93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108924.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5076.27元由同丰公司赔偿60%即93045.76元,因同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9177.13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01337.13元,故**尚需返还同丰公司8291.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8924.93元,其中支付**100633.56元,支付同丰公司8291.3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58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9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728(**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严海涛
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方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