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00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写字楼)A幢1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16日,其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87800元)、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车损险)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6月13日,刘宗元驾驶保险车辆与徐永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徐永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宗元、徐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325元。徐永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要求同丰公司、刘宗元、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永各项损失118924.93元,同丰公司、刘宗元赔偿徐永各项损失93045.7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同丰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者险保险金93045.76元、车损险保险金7325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同丰公司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非医保)部分的费用19576.32元。2、因刘宗元与徐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同丰公司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同丰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7800元)、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车损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3年6月13日,刘宗元驾驶保险车辆与徐永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徐永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宗元、徐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325元。
2015年1月12日,徐永诉至新区法院,要求同丰公司、刘宗元、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认定徐永的损失为医疗费1631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371.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274001.2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永各项损失118924.93元,同丰公司、刘宗元赔偿徐永各项损失93045.76元。同丰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条款、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区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对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同丰公司三者险保险金93045.76元、车损险保险金7325元。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为116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同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