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02民初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甄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旭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高勇、被告(反诉原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维修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将被告酒店操作间屋面防水进行返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不合格且未进行验收,被告不应该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44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二次防水施工费38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施工停业损失18000元;4、判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5、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对被告操作间进行防水施工,施工标准为不渗不漏。施工结束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蓄水实验测试,原告施工部分渗漏愈加严重。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进行处理,但原告均未理会,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与肃州区金刚防水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漏水墙面进行紧急抢修,共花费38000元。经清点此次漏水导致损失13440元,因施工停业导致损失18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就算有什么问题我方也是随时过去维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对被告酒店操作间中间的梁以南部分进行防水维修,工程完工必须进行蓄水试验,不渗不漏为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原告无偿进行维修,工程总价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完工后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前付清。2016年11月3日原告提前完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醉心假日大酒店地下室做防水,总工程价6万元,工程结束后,2016年12月31日付清5万元,剩余1万在2017年12月31日付清,醉心假日酒店王彦枝,身份证:×××,2016年11月3日。"王彦枝系被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协议,原告承包被告酒店操作间中间的梁以南部分的防水维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后,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及停业损失的诉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二次防水施工费的诉请,被告认可屋面防水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提前结束,并于当日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视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维修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原告无偿进行维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肃州区金刚防水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之前向原告发出过维修通知,故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诉讼费共计900元,由被告酒泉醉心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