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宁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宁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辖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宁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7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有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宁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陈乡沿海南线至东旦等8条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标段一)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七条中明确载明“发生纠纷向甲方当地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虽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因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施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