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722执异18号
在本院执行***与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在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虽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已作出分期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且履行至2017年4月,因此表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仍同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异议人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与路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路桥公司已付原告9万元外,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8万元,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9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9万元。如到期不付,每期增加赔偿数额5万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无论原告今后死亡或者出现其他意外情况,双方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000元,***称路桥公司已付赔偿款213000元。路桥公司提交了***亲属领款的收据显示,2010年7月至2017年4月已付赔偿款215000元,但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
驳回异议人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司光 人民陪审员  魏中田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书 记 员  秦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