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23685号
原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亚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柴小雪,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4,8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8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上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百万千瓦级核电阀门高新技术国产化”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7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内容,然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5,149元,仍欠付工程款244,85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4.2.3条约定,自来水开口费是原告承担。事实上,该笔费用是被告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当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差额是2,851元。即使原告可以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楷通公司提交了消防上水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等,通用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发票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0日,发包方通用公司与承包方楷通公司签订《消防上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楷通公司为通用公司的“新建百万千瓦级核电阀门高新技术国产化项目”进行施工。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宝山工业园区金石路以北长建路以西,施工承包内容为消防系统工程、上水系统工程施工总承包;各单体详表包括生产辅助楼、组装车间、核电车间、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警卫室一、水泵房、高低压配电房、警卫室二、垃圾房;本合同文件中及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所提及和反映的工作内容,具体详见图纸内容(上海绿地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内容及设计研究院对消防点位的变更及生活用水管线增补的图纸要求,工程主要特征为新建工业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40,372.83平方米(详见各单体及技术经济指标表)。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依据(上海绿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内容及要求,具体工程承包内容详见图纸和预算书,施工范围详见各单元图纸;依据(上海绿地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内容及规范要求的全部消防工程系统,上水工程系统的工程施工,依据设计图纸规范结合上海市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防栓灭火器的洞口、室内、外管道打孔、室内、外管道挖沟、回填土工程,阀门井、管道检查井及井盖的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并承包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总承包固定总价(闭口包干价),合同总价为175万元。其中,其他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始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第三条约定,所有材料均由乙方采购。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闭口包干价),乙方表示,对本项目内容已充分、完整理解甲方本工程项目的含义以及所提供的蓝图中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求及本合同的约定,并且充分考虑了在施工期间各种材料可能出现的价格波动;本次工程项目必须按设计图纸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如施工单位投标时少报或漏报工程量,竣工结算总价不做调整;承包方负责自来水公司的对接手续(包括自来水开口费以及一切相关手续等全部费用,直至通水为止);承包方负责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测等一切相关手续,消防验收检测费用双方各承担50%等。第五条约定,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10天内,建设方支付预付工程款10万元;承包方对本项目施工至室外主管道和室内主管道完成后10天内,建设方支付合同总价30%(扣除预付款10万元);承包方对本项目施工至室内分管道、室内消防栓工程完成后10天内,建设方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乙方需提交工程竣工图四套以及二套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全部工程资料,建设方支付除质保金5%部分的全部余款;竣工结算后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满后30天内结清。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付款未能及时的情况下,需要延时付款,发包人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承包人,在2个月以内不计利息,超过2个月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乙方补偿,但延时付款期限累计逾期不超过6个月,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承担违约金。根据《计入总包工程量分项报价汇总表》载明:车间一147,396元,车间二128,792元,车间三45,163元,生产辅助楼90,151元,组装车间110,126元,水泵房360,283元、室外消防排管481,955元、市政水表初装费240,000元、室外生活排管150,000元,合计1,753,866元,优惠后总造价17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楷通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4年9月5日,涉案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涉案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2、审理中,楷通公司、通用公司一致确认通用公司合计共付涉案工程款1,505,149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通用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楷通公司支付10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向楷通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安装水表款155,149元直接抵作工程款,于2015年2月6日向楷通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楷通公司支付15万元。
审理中,楷通公司、通用公司一致确认楷通公司另还实际承担了通用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的628,597元。根据2014年11月17日两张发票,付款方均为通用公司,收款方均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分别是泵房和水箱,金额分别是573,291元和55,306元,共计金额628,597元。
3、2014年12月18日,通用公司向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支付242,000元。根据发票记载付款方为通用公司,收款方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为金石路XXX号,项目名称为排管,金额为242,000元。楷通公司与通用公司就该笔款项应由哪一方承担、是否包含在包干价175万元内发生争议,故为此涉讼。
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楷通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备忘录、2013年5月8日通用公司的《关于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新建项目自来水配套的征询报告》、2013年5月8日通用公司的《承诺书》、2013年6月26日的《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接水前期业务办理记录卡》及涉案工程图纸,上述证据证明通用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自来水公司提出项目配套征询报告,明确按备忘录精神需收取每平方6元贴费,故通用公司提出的242,000元费用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系前期配套费用,不包括在涉案合同中,与涉案合同无关,242,000元费用的发生范围也非楷通公司施工范围,系在通用公司厂区之外。通用公司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242,000元即为按每平方6元计算的贴费,但认为该笔费用即使发生在涉案合同之前,也应包含在包干价内。
4、审理中,楷通公司、通用公司一致确认《计入总包工程量分项报价汇总表》中与自来水公司有关的项目为第6项水泵房360,283元、第8项市政水表初装费24万元。通用公司表示,市政水表初装费就是开口费,也就是发票中的排管费,当时预估24万元,实际发生242,000元。楷通公司表示,第6项泵房设备是自来水公司提供并安装,当时预估36万余元,实际发生573,291元。第8项水表初装费当时报价24万元,包括倒流防止器55,300元,开票金额55,306元,以及水表设备及安装费155,149元。通用公司现主张的242,000元不在施工范围内,楷通公司也没有报价。市政水表初装费不是排管费,是指水表的设备费,所有水表安装好后并可以通水使用的费用。
5、关于条款“承包方负责自来水公司的对接手续(包括自来水开口费以及一切相关手续等全部费用,直至通水为止)”。审理中,通用公司表示,至通水为止的费用均由楷通公司承担,楷通公司已承担的三笔费用均不是开口费,通用公司还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了排管费242,000元,该款是合同中所指的开口费。楷通公司表示,楷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的155,149元、573,291元及55,306元即合同中所指的开口费,实际已由楷通公司承担。
审理中,通用公司、楷通公司均无法向本院提供与自来水公司有关的四笔款项所涉的相关合同。楷通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相关自来水公司调取。后,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73,291元所涉合同,表示未调取到其他相关合同。
6、关于付款期限及诉讼时效。审理中,通用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2014年底应支付除5%以外的全部余款,5%质保金自2014年年底开始计算2年,即2016年年底再计算30日。楷通公司表示,通用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3日,且楷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通用公司开具了发票以催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楷通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消防上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通用公司理应向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175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505,149元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242,000元款项的内容及性质;二是该笔242,000元是否可充抵涉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中,楷通公司提供了备忘录、征询报告、承诺书、接水前期业务办理记录卡。通用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发票记载的排管费242,000元即2005年12月宝山工业园区、自来水公司、罗泾镇政府三方备忘录中所确认的园区地块内输水管补贴费,计算标准6元/平方米。故,本院认为楷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该节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入驻园区的企业在申请新接水项目时需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的贴费,主要用以对园区内公共管道铺设的分摊。审理中,通用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就是《计入总包工程量分项报价汇总表》中的第8项市政水表初装费,楷通公司不予认可,通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通用公司确认其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的155,149元是水表安装款。故,通用公司认为242,000元是第8项水表初装费,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通用公司还认为该笔费用就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自来水开口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自来水公司的对接手续(包括自来水开口费以及一切相关手续等全部费用,直至通水为止)。从该条款内容本身来看,括号内的内容是在括号前内容基础上的补充,可以理解为由承包方负责与自来水公司的对接手续,由此产生的包括开口费在内的一切手续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根据本院前述观点可见,242,000元是补贴费用,并非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手续费用。通用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是自来水开口费,楷通公司不予认可,通用公司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实难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该笔242,000元属接水前期业务,发生于通用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建项时。而,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自来水公司的对接手续(包括自来水开口费以及一切相关手续等全部费用,直至通水为止)”,可见楷通公司承担的费用是在楷通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由楷通公司负责与自来水公司对接手续的过程发生的相关费用。其次,通用公司在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涉案项目时已明确需支付每平方6元的贴费。然,楷通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审理中,楷通公司陈述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有该笔费用的发生。现通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笔费用的存在告知过楷通公司,楷通公司知晓并同意承担,涉案合同中也并未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具体的、明确的约定。再次,根据《计入总包工程量分项报价汇总表》,该表对计入总包工程量的所有分项内容及造价作了汇总和明确,并未列明有这样一笔补贴费用,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包含在涉案总价款175万元内。最后,同样根据《计入总包工程量分项报价汇总表》,涉案工程总价款175万元中与自来水公司相关的费用有水泵房360,283元及水表初装费240,000元,合计600,283元。然而,楷通公司实际上已承担了泵房费用573,291元、水箱费用55,306元、水表安装款155,149元,合计783,746元,已大幅超过当时报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用公司抗辩认为贴费242,000元即汇总表中第8项水表初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通用公司在未向楷通公司明确有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仅以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自来水公司的对接手续(包括自来水开口费以及一切相关手续等全部费用,直至通水为止)”为由,要求楷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亦依据不足,且显然有悖诚信,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通用公司要求该笔款项充抵涉案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通用公司应向楷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851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通用公司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补偿,超过6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承担违约金。审理中,通用公司认可2014年底应支付除5%以外的全部余款,5%质保金付款期限应自2014年年底开始计算2年即2016年年底再计算30日。可见,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且逾期未付。现楷通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自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畸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通用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还在向楷通公司付款,故楷通公司向通用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851元;
二、被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6元、财产保全费2,075元,均由被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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