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荷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座1521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丹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南通保利工地的需要,向原告定制风机设备及减震器电控箱一批、双方订立“通风设备定作合同”一份,标的额936417元,交(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即付5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至80%,调试合格付至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9日至11月8日分批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合计交货价值986677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定作款5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48667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866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货款,且原告所诉称的交付货物数量与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通风设备定作合同及价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金额为936174元。证据二、送货单回执联共9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共计金额990112元,退回价值为3435元的防火阀,扣除后总价值为986677元。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五张,每张10万,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张,发票金额400000元,拟证明原告与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货款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定作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附在后面的价格清单作为原告送货当中的依据。对证据二,里面的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0日的送货单均无异议,货物被告是收到的。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了双方之间的支付关系,是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以后,被告在向原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付款。被告曾请求有关联的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六、交通银行的记帐回执(复印件)两张。证据五、六拟证明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被告合计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证据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五,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公章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明仅说明了汇款的情况,没有说明收货的事实。证据六,交通银行的记帐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400000元货款,原告也已向案外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是复印件,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除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除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外的其余送货单均予以认定。对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被告抗辩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上述货物。就两张送货单的内容看,收货人的签名明显与其余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名不一致。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系由被告公司收取,故对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南通保利工地的需要,向原告定制风机设备及减震器电控箱一批。双方订立通风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标的额936417元,交(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即付5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至80%,调试合格付至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合计金额94071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44071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焦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送货单中的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自认收到的金额为940712元的货物,但否认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提供的45965元的货物,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是否通过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对此,原告辩称确收到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往来形成,原告已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回执上也未注明代付字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的事实,尚不足证明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金额为940712元的货物,被告除支付500000元定作款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4407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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