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座1521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荷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山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沈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谦,被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楷通公司因南通保利工地的需要,向东山公司定制风机设备及减震器电控箱一批。双方订立通风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标的额936417元,交(提)货地点为东山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即付5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至80%,调试合格付至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东山公司按约分批向楷通公司交付货物,合计金额940712元。东山公司向楷通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楷通公司则向东山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440712元楷通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东山公司、楷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焦点一、东山公司是否向楷通公司交付了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送货单中的货物。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楷通公司自认收到金额为940712元的货物,但否认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收到东山公司提供的45965元的货物,东山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楷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东山公司的该诉请,该院不予采信。焦点二、楷通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向东山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对此,东山公司辩称收到环宇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系东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往来形成,东山公司已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楷通公司提交的银行记账回执上也未注明代付字样。该院认为,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环宇公司向东山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的事实,尚不足证明案外人环宇公司代楷通公司向东山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楷通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东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楷通公司提供金额为940712元的货物,楷通公司除支付500000元定作款外,余款至今未付。东山公司诉请要求楷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楷通公司应支付东山公司440712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东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楷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东山公司负担448元,由楷通公司负担385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楷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楷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环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0元,但对该笔款项系环宇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环宇公司的说明,一审法院没有阐明不采信的基本理由,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不能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7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山公司在上诉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如果一定要一并审查的话,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申请环宇公司参加诉讼。南通保利项目施工单位并非只是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在南通保利项目中总共款项是138万多元。如果环宇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持有异议的话,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一定需要在本案当中解决,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需要合并审查,被上诉人也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否认的4万多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环宇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环宇公司2014年1月23日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环宇公司代楷通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不是办理业务发生时的经办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而不是加盖印章,环宇公司的印章前后不一致,情况说明中有多处错误,与环宇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业务结算申请书的内容相互矛盾,记账凭证和业务结算申请书上写的是支付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情况说明中的经办人并非原来业务的实际经办人,且环宇公司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显示的是货款,并没有注明代付款,不能证明案外人环宇公司代楷通公司支付400000元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虞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复印件一份、货运单的驾驶员龚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收货人为环宇公司的送货单一份,上虞舜达货运的货运单二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环宇公司有业务往来,环宇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是上述业务往来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货运单中万通公司不存在,也不能反映运货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环宇公司员工周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周某到庭作证,并形成周某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400000元确实系由案外人环宇公司代楷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要求,证人周某是2016年3月份才到环宇公司参加工作,而南通保利项目包括通风工程发生在2013年,周某并不知情,不具备证人资格。而且在环宇公司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凭证中也载明支付的是货款,这些证据和增值税发票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南通保利项目发生过业务往来,货款已经结清。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周某是2016年3月份才到环宇公司工作,而南通保利项目包括通风工程发生在2013年,周某并不是该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环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0元是否系代上诉人支付的定作款。从上诉人提供的环宇公司记账凭证看,会计科目一栏记载“工程施工-项目部-第九项目管理部(徐雄)-南通保利”,并没有载明为代付款,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则分别记载“设备”、“货款”,也没有载明为代付款。从环宇公司员工周某的证人证言看,周某2016年3月份才到环宇公司工作,而南通保利项目包括通风工程发生在2013年,周某并非该业务的实际经办人,相关案件情况系听他人转告,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对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作客观陈述的要求。因此,环宇公司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外人环宇公司代楷通公司向东山公司支付本案货款40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雪松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