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62480971E,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2-617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4638866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至德大道807-1。
法定代表人:丁兆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阙强。
上诉人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8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庆公司诉称:1.判令楷通公司立即返还其公司120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公司与楷通公司签订《自来水配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楷通公司承建其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江南华府二区香岛御墅项目的自来水配套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80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其公司向楷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2040000元,但此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的订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楷通公司理应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鸿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其公司在《自来水配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但鸿庆公司并未盖章,此后该份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且鸿庆公司也认可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鸿庆公司的确向其公司支付了12040000元,但该款并非工程款,而是鸿庆公司委托其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景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转付的款项,其公司在收到款项当天就转给了景晟公司,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接收货币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鸿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鸿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楷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影响,因此本案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2020)苏0214民初389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鸿庆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鸿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鸿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