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诸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金公司)向楷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6,087元;2.判令尚金公司向楷通公司支付以966,087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楷通公司对尚金公司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内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固定价为6,716,025元。楷通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尚金公司要求而增加了部分安装工作,双方以《工程现场签证单》加以确认新增工程款208,676元。尚金公司陆续向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仍结欠工程款1,274,701元。供水配套工程完成后,工程于2010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尚金公司,但尚金公司拖欠工程款,楷通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2日发出《催款函》催讨,但尚金公司拖欠至今。故楷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庭审中,楷通公司依据诉讼请求,对所涉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加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签订了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具体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包括尚金公司与(原)闵行自来水公司的工程部分,以及尚金公司和楷通公司的工程部分。这是估算金额,里面包括若干项目,其中供水代购费用包括楷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购买减压阀和转接管等部分。承包合同a项部分不是楷通公司做的,但自来水公司要审图,最后增加了14号楼的水箱部分,还包括零星增加和大修、补水表的费用。B项部分的第一项是生活水箱工程,第二项消防喷淋浴工程,第三项是生活消防室外工程和消防栓工程。关于第二项双方无异议,所涉金额就是2,463,406元。第一项部分三号楼不锈钢水箱部分是楷通公司所做,所涉金额是63,599元;第三项喷淋工程和泵出口相关工程都是楷通公司做的,共计1,680,406元,零星增加的七张签证单金额是208,676元,共计4,416,087元,扣除已付款项3,450,000元,尚金公司结欠的工程款项966,087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尚金公司向楷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63,406元。关于楷通公司明确的已支付部分无异议,其已实际收了工程款3,450,000元,因此,尚金公司已经超付了。当初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三项,实际上楷通公司只做了第二项,其余是(原)闵行自来水公司做的,这个款项已经付清。据此,尚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楷通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86,594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楷通公司对尚金公司的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内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固定价为6,716,025元;2.催款函两份,证明楷通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2日向尚金公司发出催讨未付工程款的函件;3.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尚金公司认可的《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本项目供水配套工程”预算书;4.供水配套工程、设备移交情况说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组,证明尚金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苑公司)出具的移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本项目供水配套工程”以及签证增加零星工程,已由楷通公司于2010年11月实际交付给尚金公司,相关工程运行正常;5.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信息一组,证明尚金公司已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都市路778弄“莘闵金塔苑B块”项目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其已在获得住宅使用许可证前通过涉案工程项目的验收;6.签证单一组,证明零星增加工程,由尚金公司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合计增加工程款208,676元;7.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尚金公司已向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8.工作内容证明、工程顾问合同一组,证明系争合同第二部分供水配套工程由楷通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尚金公司;9.工作联系单,证明楷通公司已向尚金公司交付全部的项目资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事实,以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关于合同第一项是委托自来水公司代办的,第五小项也不是楷通公司做的,整个这块都是委托自来水公司做的;2.付款凭证、发票一组,证明合同第三项也是自来水公司做的,尚金公司直接支付了四笔费用,共计1,560,000;3.消防管代办协议,4.接水排管工程合同,共同证明楷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合同就第三大项另行签订过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包括:对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楷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催款函》的发送与签收凭证,其对尚金公司之效力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预算书》对涉案工程之实际履行与结算,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虽尚金公司仅对刘祥福签字的予以认可,但考虑到所有的签证单形式一致、编号连续,而尚金公司认可的签证单系编号最末的一份,同时,所有签证单均盖有相同的施工单位章与尚金公司“审价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尚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中,所列明的监理单位为“上海辅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而申报材料中所列明的监理单位为“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非证据载明的“上海华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楷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华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性质,以及实际提供咨询工作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尚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楷通公司不予认可,但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尚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楷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两部分组成(a、b)。a.第一部分,本项目供水配套费和供水配件代购费,费用为暂定价款,(1)供水配套费暂定总价5,215,799元,(2)供水配件代购费为611,828元。b.第二部分,本项目供水配套工程费,除本项目供水配套费外后出线工程及排管等工程费6,716,025元。具体包括:一、生活变频泵、不锈钢水箱工程,1、地下车库住宅区泵房(一),1,022,093元;2、地下车库住宅区泵房(二),1,013,313元;3、14#楼公建泵房(二),241,017元;4、16#楼公建泵房(三),232,191元;5、3#楼屋顶不锈钢水箱63,599元。二、消防泵、喷淋泵工程,2,463,406元。三、生活泵、消防泵出口管室外工程及室外消火栓工程,1,680,406元。
2010年1月28日,尚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楷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承包合同中生活水泵房的安装工程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闵行有限公司代办。且由甲方同上海市自来水闵行有限公司签订《代办泵房工程合同》(见附件1)。该合同款由甲方从原承包合同款中扣除后,直接向上海市自来水闵行有限公司支付。但乙方仍需承担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一切工程承包责任。”
2012年2月28日,尚金公司向楷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贵公司施工的金塔苑B块现处于审计决算阶段,因其在上次移交决算资料过程中部分资料不慎遗失,请贵公司尽快重新报审一份决算资料。
另查明,尚金公司向上海楷通自来水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由1至7连续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如下:2010年7月6日,生活泵变更差价100,764元;2010年8月2日,14#楼增加屋顶水箱,计53,325元;2010年9月11日,室外排管(上水排管施工结束后现场损坏)的配件,计10,449元;2010年9月11日,代付a项价款链接短管费用13,716元;2010年11月2日,室外排管(上水排管施工结束后现场损坏)抢修,计5,674元;2010年11月8日,泵房(一)、(二)生活水箱进水管各增加遥控浮球阀一只,计21,148元;2011年3月24日,部分用户重新申领用户水表,计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8,676元。
又查明,2010年3月31日,尚金公司向自来水闵行公司支付材料费(短管、减压阀)521,278元;2010年9月16日,尚金公司向自来水闵行公司支付消防水管(高压消防给水管)费用654,000元,双方就此曾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关于金塔苑B块消防管代办协议》;2010年9月21日,尚金公司向自来水闵行公司支付自来水校验费175,130.36元,同日,尚金公司向自来水闵行养护管道工程公司支付供排水工程费21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接水排管工程受理合同》。
再查明,案外人宏苑公司作为都市富苑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出具《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设备移交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于2010年11月接收承包合同b项所列项目及增补零星项。此后,金塔苑B块于2011年3月14日获住宅交付使用许可〔沪房管(闵行)交付许(2011)第011号〕。
庭审中,双方确认,尚金公司已向楷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5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前往上海自来水公司询问本案相关情况。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自来水配套施工一般是由业主方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但涉案工程情况特殊,是由尚金工作作为业主方指定楷通公司进行施工的。关于具体施工项目(除去无争议部分),楷通公司负责门洞口的消防、生活进水管,按每个门洞各11米,共计22米,门洞按50个计算,共计1,100米,每米按350元(包括配件、接头、人工、挖土、阀门、减压、利润、税费等)计算,共计385,000元;消防接合器共8组,每组3,280元,另8组阀门,每组2,260元,共计44,320元,加上管道等,可取整按50,000元计;屋顶消防水箱,计63,599元。其余部分(包括b项第三项目消火栓工程)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施工。这些有代办协议、施工图纸等佐证。关于b项第三部分消防栓工程,都是由自来水公司做的,理论上是业主方所有,物业公司管理,但实际上是由自来水公司进行管理。另外还有4套喷淋接合器,接合器16,800元,阀门1,200元,另计其他费用,可取整按20,000元计。(上述部分款项共计385,000元+50,000元+20,000=455,000元)元通常情况下,合同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由自来水公司提取30%作为管理费与材料费,再转交实际施工方,施工方的利润在15%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所签订之《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与《金塔苑B块项目供水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虽楷通公司签约承包了涉案自来水配套工程,但并非实际全部由其负责施工。本案中,楷通公司所主张共四个组成部分:金额包括b项第一项目中三号楼水箱的63,599元,第二项目所涉金额2,463,406元,第三项目喷淋工程和泵出口相关工程1,680,406元,以及零星增加的七张签证单金额208,676元,共计4,416,087元。对此,一方面,尚金公司对于b项第一项目三号楼不锈钢水箱所涉金额63,599元,以及第二项目消防泵、喷淋泵工程所涉金额2,463,406元予以认可,该两部分共计2,527,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对于签证单部分,虽尚金公司仅认可编号7的签证单,但如上证据认证部分所述,应当认定楷通公司之实际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项,该部分金额计208,676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在于b项第三项目喷淋工程和泵出口相关工程之1,680,406元的实际施工方。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该部分实际施工情况,结合双方庭审以及自来水公司之意见,楷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自来水公司之估算,实际由尚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35,000元,且实际由自来水公司校验管理,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楷通公司提出,其已向尚金公司移交决算材料,系尚金公司遗失导致无法决算,但一方面,尚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移交材料之具体内容,包括是否包括原件以及施工单据,无法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也不应以此免除其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之责任;另一方,尚金公司遗失材料,也不当然免除楷通公司配合决算之义务,其主张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之负担。
综上所述,尚金公司应向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681元(63,599元+2,463,406元+455,000元+208,676元)。鉴于尚金公司已向楷通公司支付款项3,450,000元,故楷通公司应当返还尚金公司259,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259,3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45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629.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楷通市政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7.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栋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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