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才新与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1民初65号
原告:*才新,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新与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悦兴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被告天悦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767.68元及垫付款2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由被告承建的和田县游牧民安居房六标段工程,原告承包了其中20套安居房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159767.6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被告天悦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才新部分工程款,但已经偿还原告*才新136000元,只剩余23767.68元工程款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才新:证据一工程款最终结算单;证据二和田县游牧民安居点6标结算单。被告天悦兴隆公司:证据一工程款最终结算单;证据二借款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才新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向诉求的垫付款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证据三鉴定报告,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由被告天悦兴隆公司承建的和田县游牧民安居房六标段工程,原告*才新承包了其中20套安居房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天悦兴隆公司尚欠159767.6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既然被告天悦兴隆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才新,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由双方结算后书写了工程结算单,在被告天悦兴隆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才新工程款159767.68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垫付款27256元,因为原告提供的和田县游牧民安居点6标结算单证据上只是有原告公司法人批示由财务人员认定后办手续返还原告的内容,并未载明认可垫付款的事实及数额,且本垫付款单据形成于工程结算单之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天悦兴隆公司提出原告*才新在施工工程中向被告借款80000元事实,因原告*才新对欠条上的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特申请我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天悦兴隆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进行债务抵扣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返还工程款159767.68元中的79767.6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才新工程款79767.68元;
二、驳回原告*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68元,由*才新负担875.11元,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57元,鉴定费3000元由*才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江江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