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努尔巴格街道托格拉克社区塔乃依北路36号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苗增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经阅卷,并于2021年8月13日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系统调试开庭一周内,双方对系统做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签字确认,并由天松公司移交天悦公司使用”。一审中,天松公司提交的关于验收的唯一证据仅有使用方工作人员赵华鹏个人签字的《验收单》。该《验收单》没有加盖使用方的印章,天松公司也没有使用方出具的赵华鹏作为验收人的授权委托书,且《验收单》也未经双方公司代理人员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形式。2.双方就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先后签订四份不同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在项目实施及付款时均是合并处理,不作区分。尤其是在用工人方面,天松公司在四个项目中混同使用同一批工人,导致天悦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时无法区分或细化到具体项目上。一审中天松公司举证证明四个项目先后累计付款1,6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进度款19,500元,天松公司对我方支付的人工工资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适当调整。

天松公司答辩称,天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天悦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195,000元工程款,应该提供支付凭证,没有支付凭证,我们没有不予认可。业主方赵华鹏的验收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也核实过,因此验收合格没有问题。希望驳回天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天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税)696,007元,并承担逾期未付款滞纳金至全部工程款还清止,暂计算173,723元,合计:869,730元。2.判令天悦公司向天松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以上合计:999,730元。3.由天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天松公司承接天悦公司位于和田市乌鲁木齐北延路2017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九段工程的室外监控,并签订《安防监控工程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不含税)系650,000元,要求天松公司在60日内按照完毕。天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交予天悦公司,天悦公司要求天松公司对业主单位培训使用,天松公司对业主方培训完成后,于2019年11月28日让业主单位和丰小区的和田惠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华鹏对景观照明亮化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天松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新3201财保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和田地区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资金869,730元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天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174元,保全费4,86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安防监控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天松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安防监控工程后,天悦公司理应及时检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天悦公司未履行及时检查验收义务,天松公司所安装设备已移交业主单位使用并签收,该行为系对天松公司完成工程的签字确认,证明所安装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视为合格。天松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天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松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质保金20,880.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为调试开通壹年,自业主方2019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使用,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限应予退还,对天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天松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未付款滞纳金173,723元、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支付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30%,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价款20%即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天松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898.65元、保全费4,86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天松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新疆天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50,000元(不含税),违约金130,000元;二、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新疆天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868.65元;三、驳回新疆天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8.65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50,000元工程款。2.一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天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50,000元的工程款的问题。天悦公司与天松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其内容为天松公司按照天悦公司的要求完成和田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九标段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天悦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施工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于15日内办理完结算”以及“天松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后60日内将工程安装完毕,在安装完毕后15日内调试完毕”。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松公司依约对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业主方交付了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天松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天悦公司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但是,天松公司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天悦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也未对天悦公司完成工作质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鉴于涉案监控系统投入使用近一半年时间,天悦公司怠于组织验收,怠于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推定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质保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天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但天悦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判令天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650,000元并无不当。天悦公司虽然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天悦公司不按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滞纳金本身为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同时约定滞纳金与违约金系重复承担违约责任。因天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65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工程款的20%,即130,000元,滞纳金按拖欠工程款每日5‰收取,天松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均属明显过高。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20%认定违约金,即1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8.69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热 依 汗 古 力 吐 尔 洪

审 判 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家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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