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484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忠,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系原告***的哥哥。
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悦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6,466元、利息46466×1%×35个月=16,263元,两项合计62,729元。事实和理由:为建造于田县阿热勒乡巴西也台巴西村村民服务中心二标段工程的需要,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从于田县永胜顺达建筑材料销售部(2019年4月8日已注销,经营者为***)多次购买建材,且欠货款46,466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书写了欠条承诺在2018年8月29日前付清。被告违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支持为盼。
被告天悦兴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销证明1份,证明2019年4月8日,于田县永胜顺达建筑材料销售部被注销,原告作为原经营者系适格主体。
2、中标合同书1份、证明1份、送货单3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6,466元的事实。
被告天兴隆悦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9日,被告天悦兴隆公司中标于田县阿热勒乡巴西也台巴西村民服务中心(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天悦兴隆公司的联系人。因施工需要,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于田县永胜顺达建筑材料销售部多次购买钢筋,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价值46,466元(其中包含1,494元的运费)钢筋款未付。2018年5月29日,被告**给于田县永胜顺达建筑材料销售部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于田县永胜顺达钢筋款46,466元,此款必须在2018年8月29日还清。”该款至今未付。2019年4月8日,于田县永胜顺达建筑材料销售部被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有欠条证实,而被告**作为被告天悦兴隆公司工地联系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天悦兴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悦兴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支付货款46,466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过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年6%计算较为合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被告天悦兴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即46,466元×6%÷365×973天=7,4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款46,466元以及利息7,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11元,由原告***负担96.31元,由被告新疆天悦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业红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蒙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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