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12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址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提图尔荪,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589308023X,住所地: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提图尔荪、******,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342.85元及利息42,50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材料款780,000.00元;以上合计:1,768,849.4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0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自己中标的位于和田县塔瓦库勒乡的和田县2020年“煤改电”工程(二期)承包给原告。建设规模为1409户,每户单价为:3,380元;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员食宿,包税务发票等。合同总价为:4,762,698.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20日竣工(中间因疫情原因导致工程延期2个月)。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垫资780,000.00元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2,402,869.87元工程款,剩余的946,342.85元工程款和780,000.00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由于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完后支付,因此保留主张剩余工程款1,000,000.00元的权利。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合同协议、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上网银行转账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首先,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虽是4,762,698.68元,但根据***与****公司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1、***承担涉案工程的“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员食宿,包税务发票等”义务和责任。2、***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向****公司缴付管理费、服务费、运管费、后勤保障费等。因此,***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除应当依法缴纳(由****公司代扣代缴)全部税费395,304元(暂定)外,还须向****公司缴付管理费等476,269元。综上,****公司向***应当支付的施工款额是3,891,125元(即合同价款4,762,698.68元-各种税费395,304元-管理费等476,269元)。其次,****公司向***已支付施工款3,312,118.74元(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为***代偿债务1,491,880元,合计4,803,998.74元。综上,****公司实际超付***涉案工程施工款912,873.74元(即:应付施工款3,891,125元-已付施工款4,803,998.74元=-912,873.74元)。二、***诉请****公司支付垫资材料款7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与****公司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包工包料”,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是***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存在***为****公司就涉案工程垫资材料款的事实依据。其次,***所诉称的“垫资材料款”实为750,000元,而非780,000元。鉴于****公司超付***912,873.74元,***诉称的该750,000元,应当从****公司超付***的施工款中予以抵销。三、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造价审计审定。***提起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还款承诺书、结算及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7月10日,***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中标的位于和田县塔瓦库勒乡的和田县2020年“煤改电”工程(二期)承包给***。建设规模为1409户,每户单价为:3,380元;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员食宿,包税务发票等。合同总价为:4,762,698.68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20日竣工(中间因疫情原因导致工程延期2个月)。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期内垫资77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向***支付2,402,869.87元工程款,剩余的946,342.85元工程款和770,000.00元(2020年9月18日500,000元一次,190,000元一次,共计690,000元,2021年4月17日80,000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其代***偿还的债务是否成立为问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支出明细,证明被告为***代偿债务共计3,312,118.74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为***代偿1,491,880元的问题,***不认可****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1,491,880元,****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税费问题。****公司提出税费由原告承担,但在法庭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缴税费的相关证据,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税费及其他代为***偿还的债务,***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印证自己的主张,故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946,342.85元及利息42,506.6元,材料款77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46,342.85元及利息42,506.6元,材料款77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9.82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吾 里 孜 亚 森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茹则古丽阿卜杜卡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