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0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538515元,并对该款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向王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和认定*****前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证人***的证实,不但案涉项目工程的土建劳务是***安排王某施工的,而且案涉项目工程的木工、涂料、水电安装施工也是***安排的,还有项目工程的施工材料也是***在办理,***是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是在***的安排下,在案涉工地承揽工程劳务,基于前述事实,*****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并对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进行安排、管理,是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的事实是确定的,同时也说明吴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并且是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身份肯定是明知的;2.*****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并且是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的事实是确定的,但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否认***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得到其公司的授权,案涉项目工程是某公司承建并独立完成的,这就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达成口头协议后在案涉工地承揽工程劳务的事实存在极大的矛盾,或者说某公司所辩称的案涉项目工程是其独立完成的说法是虚假的;3.*****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并且是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的事实是确定。即使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对***有过授权,但***与王某达成协议安排上诉人进场对案涉项目工程土建进行劳务施工是既成事实,王某有理由相信***当时有权代表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对外分包,***的行为具有典型的表见代理特征,请求依法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一直主张***找他来施工,但***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不存在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的情形。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538,515元,并对该款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向王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兴隆公司分别承建武警和田支队车库、和田市教育局阿热果勒幼儿园建设项目。王某在案外人***安排下,在案涉工地承揽工程劳务。
王某庭审中陈述,***曾向王某支付25万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法律关系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法院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与王某订立合同;2.王某施工的劳务量如何认定;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一、关于某公司与王某是否订立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王某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订立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王某虽然在某公司承揽的工程现场施工,但其一直由案外人***安排工程施工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是该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工程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该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职工向王某安排工作、结算账款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已经死亡,无法查明是否以公司名义与王某订立合同,能否具有代理行为外观特征,王某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从而认定***与某兴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虽然***曾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电话沟通工程款支付问题,但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吴某并未在通话中明确承认与王某订立建设工程分包或承揽合同,也未承诺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综上,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与王某订立工程施工或承揽合同,也无法证明某公司认可对王某欠付工程款。二、关于王某施工量以及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应当对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提供举证责任,其出示的结算单并无某公司或其授权人员盖章或签字,仅凭利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证言无法证明该结算单是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没有工程签证单或其他过程性材料印证,无法证明该工程是由王某施工全部。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案工程施工于2017年,距今已经5年,结算单上案外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王某在2021、2023年分别通过或短信等方式,向吴某主张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57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本案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若存在金额如何认定,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问题。王某诉称某公司与其达成合同,约定由其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但是某公司并不认可,在双方无书面合同、无结算单、无支付款项等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达成合同意向,并在***的安排下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现***已经去世,结合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与某公司是否存在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因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若存在金额如何认定,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无结算依据,也无转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某公司亦不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截至本院二审,王某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欠付王某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1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