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光华管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665号
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施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琦,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南环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袁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刚,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赢公司)与被告聊城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光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祥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琦,被告聊城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刚、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祥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货款一倍定金共计579416.8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的待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退回)。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S20211112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球墨铸铁管、7度球墨铸铁管弯头、承插单支盘三通、盘承、盘插、盲板、胶圈等产品。开始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二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定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按计划通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579416.85元,但之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约定产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因被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一倍定金即579416.85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4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及催告函,要求被告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双倍定金。该通知函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9日送达被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虽然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摘要处附言是货款,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定金以及原告实际支付时间、支付账户,双方均应知悉该款项为定金。而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货款,被告尚未发货,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原告支付的不可能是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聊城光华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一直和上游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洽谈铁管采购的事宜,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公司,不会基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下订单而发货,根据被告公司和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公司会将采购商的指定送货地址告知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由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的采购商发货。所以,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才能知道涉案合同的采购商为本案原告,从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合同第四条第3款所约定发货至180米(30支)是指后续每发30支再支付相应款项,不是原告所说的先发货后付款。实际情况是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急需部分货物,当时与被告沟通先打部分急需货物的货款,经双方计算货款价值后得出579416.85元,原告支付的579416.85元是前期加急的,是合同约定的第2-7项货物及部分球墨铸铁管货款。被告前期发送给吴永浩的合同是没有约定定金的,吴永浩添加定金后发送给被告后签订的该份合同。原告作为专业建设公司其对货款和定金的理解应明确知悉,其单方明确附言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支付579416.85元为货款,对该款项的理解应尊重原告转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在争议发生后由原告进行随意解释。双方已就涉案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且被告已将全部货款退回,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收到退款后才发函主张两倍定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20211125,合同签订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约定:一、购买产品球墨铸铁管、7度球墨铸铁管弯头、承插单支盘三通、盘承、盘插、盲板、胶圈,合同总价款合计为3802659元。三、交货/提货时间1.供方送到唐山曹妃甸施工现场,暂定供方在2021年11月26日开始分批次发货;2.被告根据原告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按计划通知发货。四、付款/开票1.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二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570398.85元)作为定金;2.被告根据原告每批次付款数额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货计划发货,被告发货至180米(30支)时,原告在不扣除定金全额支付180米(30支)的货款,以此类推;4.甲方账户信息:账户名称:被告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账号:1611××××6251;个人工行账号:陈义刚,聊城市市中支行6222××××7332。五、违约责任1.如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由被告负责调换至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2.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否则每延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不可抗力……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按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协商决定是否解除或者延期履行;在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79416.85元,摘要处的附言为货款。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发票怎么办”,被告回复“发票发完货后开具”,原告还说“按照正常的话,财务是看到发票支付哦”,被告发截图为“计算器计算结果579416.85”,原告回复“我下午先通知财务支付过去”。
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SS202111125)内的管材(唐山曹妃甸工程),因原告工程前期已与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沟通签订过合同,导致被告无法供货。本合同(SS20211125)于2021年11月30日自行解除。退款事宜请速与被告公司联系。收到本通知书后,如有异议请3日内回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退款579416.85元。
另,经过前期沟通,于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球墨铸铁管,35支,146.125吨,5650元/吨,总金额825606.25元等权利义务。后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也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明确表示履行不能并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年月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系因被告明确表示履行不能导致的,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系因原告工程前期已与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沟通签订过合同导致被告无法供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约定了定金,双方在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时,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的生效以交付定金为准,虽然约定了定金,但原告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摘要处的附言是货款,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合同价款共计3802659元,合同价款的15%即570398.85元,原告付款579416.85元,所付价款与合同价款的15%数额不相符。且付款前双方还就发票事宜进行了沟通,将该笔款项性质理解为定金并要求对此开具发票与常理不符,且支付时间与开始供货时间一致,均为2021年11月26日,综上,应当认定为系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系支付定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支付定金,故原告主张系支付定金,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返还所交货款一倍定金(原告诉求中的用词为“所交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附言为货款,原告解释为系因当事人缺乏对法律术语的认识,但合同上约定的定金系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样板上自行后续添加后形成的,原告还解释为转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缺乏对法律术语的认识,但双方也是正规运营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知法也不是正当的免责理由,该解释不能成立,也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货计划发货,被告发货至180米(30支)时,原告在不扣除定金全额支付180米(30支)的货款,以此类推。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顺序是先发货后付货款,被告尚未发货,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原告支付的不可能是货款,原告的解释是一种倒推,故原告用倒推的形式去否认原告在支付回单处附言为货款的事实和意思表示以及提前预付货款的可能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