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漪婷,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东,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戴飞虎,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瀛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戴飞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追加戴飞虎、苏州绿地置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张白帆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被告祥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绿地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飞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瀛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9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祥瀛公司、戴飞虎支付工程款3431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以34319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江苏省吴江市太湖新城项目分包给被告祥瀛公司施工。2017年6月8日祥瀛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签署了2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别为吴江服务岛B1地块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合同金额为3871800元;吴江服务岛B1地块涂料及线条(二标段),合同金额为9159301元。祥瀛公司的这两份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7年合同签署后,被告祥瀛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原告***积极安排人员、设备、材料负责了吴江服务岛B1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工程施工,合计工程款6207000元。施工过程中,祥瀛公司向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上报的每月《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验工月报》中项目实际施工人一栏均是原告***签字,且完成上报,包括祥瀛公司外经证及地方税均是原告***银行卡支付。2019年8月1日工程已经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祥瀛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3431906.5元。
被告祥瀛公司辩称,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祥瀛公司,祥瀛公司又向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戴飞虎,并签署书面合同,戴飞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4839103.41元,除了质保金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祥瀛公司已向戴飞虎支付完毕。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4839103.41元,其已向祥瀛公司支付工程款4103720元。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已按其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付清应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款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戴飞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苏州绿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指定分包)一份,约定将吴江服务岛B1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工程(二标段)指定分包给祥瀛公司,工程固定总价为13470230元(含税),其中税额为1334887元,除税总价为12135343元,工期为120天。合同第20.2条约定,本工程无工程备料款,工程建设中每月支付进度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二年后支付。合同第20.3条约定项目结算审价通过后,承包人还需与甲方就涉及本项目合同的水电费、甲供料、奖励及处罚款、第三方维修款等再进行财务决算;审价结算通过后的付款应以示范财务决算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财务决算未通过甲方审核之前,甲方将不再付款。合同第27条约定竣工结算事宜。工程备案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根据本合同价款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竣工结算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审核;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结算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审核涉及到乙方应支付的费用按支付相关文件标准执行,特殊情况下,经乙方认可审价费后可由甲方代扣代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承担相应后果。
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
祥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幕墙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
2017年6月8日,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祥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将吴江服务岛B1地块外墙保温工程(二标段)分包给祥瀛公司,工程价款为3871800元(含税),该价格已扣除总包配合管理费3%、创优基金0.2%及万分之六的印花税,工期为120天。合同第11条约定,本工程的总承包配合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3%收取;乙方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决算资料送交甲方后,由甲方根据总包合同约定送达业主,业主进行审价,由乙方承担审价核减超过5%以外审价费用。本项目工程款甲方均在业主资金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支付。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方式,本工程无工程备料款,工程建设中每月支付进度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后五年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发包人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发包人未按时支付的,分包人承诺不向承包人提起诉讼和主张逾期利息,并配合承包人向发包人催讨。同时本合同执行“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分包工程款支付办法”有关要求。
2017年6月8日,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祥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将吴江服务岛B1地块涂料及线条工程(二标段)分包给祥瀛公司,工程价款为9159301元(含税),该价格已扣除总包配合管理费3%、创优基金0.2%及万分之六的印花税,工期为120天。合同第11条约定,本工程的总承包配合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3%收取;乙方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决算资料送交甲方后,由甲方根据总包合同月的送达业主,业主进行审价,由乙方承担审价核减超过5%以外审价费用。本项目工程款甲方均在业主资金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支付。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方式,本工程无工程备料款,工程建设中每月支付进度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二年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发包人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发包人未按时支付的,分包人承诺不向承包人提起诉讼和主张逾期利息,并配合承包人向发包人催讨。同时本合同执行“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分包工程款支付办法”有关要求。
2017年9月29日,祥瀛公司作为甲方与戴飞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吴江服务岛B1地块外墙保温(二标段)工程,工程价为3871800元(最终以业主审定后的结算总造价为准),工程期限以分包合同上的工期期限为准。甲方委派黄晶为本工程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乙方承包本工程按照本工程总造价(最终以业主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准)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工程乙方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待甲方银行账户收到后及时支付给乙方。黄晶代表祥瀛公司在甲方处签字。
2017年9月29日,祥瀛公司作为甲方与戴飞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吴江服务岛B1地块涂料及线条(二标段)工程,工程价为9159301元(最终以业主审定后的结算总造价为准),工程期限以分包合同上的工期期限为准。甲方委派黄晶为本工程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乙方承包本工程按照本工程总造价(最终以业主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准)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工程乙方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待甲方银行账户收到后及时支付给乙方。黄晶代表祥瀛公司在甲方处签字。
***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资金困难撤场。祥瀛公司陈述在***撤场后,其未再参与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
案涉工程中的幼儿园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3月,祥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晶作为甲方与戴飞虎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明确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甲乙双方合作运营建筑工程分包项目(光明绍兴保温、光明南宁涂料、绿地苏州吴江保温涂料、光明徐州售楼处保温涂料),甲方挂靠的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与苏州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乙方垫付工程款953000元。绿地苏州吴江保温涂料工程已施工完成,已完工项目后续合同结算、决算等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参与,各处项目工程盈亏也与乙方无关。截至2019年3月,乙方总计为以上四处工程支付垫资4517000元,扣除乙方已支取1360000元,剩余未结清垫资款3157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因个人所需在2017年7月期间分3次向乙方合计借款190万元,甲方已归还60万元,尚余130万元借款未归还。综上,甲方合计应支付乙方4457000元,甲方承诺自2019年3月起分期以现金支付给乙方,2019年6月前付清。黄晶在甲方处签字,戴飞虎在乙方处签字;***在绿地苏州吴江保温涂料项目参与人处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黄晶在协议尾部手写备注:关于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必须由实际施工人***认可,每笔工程款下来先行支付戴飞虎,出具书面认可。
2019年3月9日,***出具《确认书》一份,明确其为绿地苏州吴江保温涂料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完成该项目外墙保温涂料等工作,其就黄晶向戴飞虎出具的《结算协议》声明如下:本人同意该项目工程款下来后扣除其本人应得工程款3431906.5元后,剩余工程款先行支付给戴飞虎953000元。后,戴飞虎与***于2020年5月6日进行对账,戴飞虎确认2019年9月29日前该项目欠***工程款3831906.5元,至2020年5月6日还欠***现金3431906.5元整。
2017年9月5日,祥瀛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州市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审理过程中,***与祥瀛公司一致陈述,签订该份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方便案涉工程开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20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其在绿地苏州吴江保温涂料项目中负责该项目外墙保温涂料的实际施工工作,施工完成后收到戴飞虎支付的工程款953000元。
审理过程中,***、祥瀛公司、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一致认可由***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839103.41元。苏州绿地置业公司已向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440000元,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已向祥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103720元。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截至目前尚结欠祥瀛公司案涉工程款577628.64元。
关于祥瀛公司向戴飞虎支付的款项认定。
祥瀛公司主张其已向戴飞虎支付案涉工程款4155466.7元。
针对祥瀛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付款凭证,***认可祥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炫杰复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00元、2018年9月18日向炫杰环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的89500元、2018年10月12日向上海嵊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4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昆山市玉山镇昆茂建筑装饰材料店支付66534元,2019年2月2日向惠州市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192382元,合计718416元,均系祥瀛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祥瀛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戴飞虎支付90000元、10000元,2018年7月30日向戴飞虎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向戴飞虎支付150000元,2018年8月10日向戴飞虎支付12500元,2018年8月14日向戴飞虎支付155000元,2018年9月18日向戴飞虎支付80100元,2018年10月12日向戴飞虎支付167200元,2019年9月4日向上海羽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4日向戴飞虎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上海顶斯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支付400000元、4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戴飞虎支付7500元,总计1972300元,以上转账业务回单上均附言吴江服务岛B1保温、吴江涂料及线条项目材料款等字样,本院认定上述转账均系祥瀛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针对黄晶于2018年8月14日向俞乐转账支付的508000元,附言:代戴飞虎归还借款及利息;戴飞虎于2018年8月16日在与祥瀛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中认可祥瀛公司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代戴飞虎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定该笔转账金额系祥瀛公司支付给戴飞虎的案涉工程款。
对于祥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樊惠芳支付的36000元,附言:晶驷资质办理管理人员费用;2018年8月10日向上海靓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2500元,摘要:货款。因祥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款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暂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祥瀛公司总计向戴飞虎支付案涉工程3198716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确认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祥瀛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项目(二标段)项目保温工程量汇总表(一审)、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项目(二标段)涂料及线条工程量汇总表、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项目(二标段)线条工程量汇总表、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项目(二标段)项目保温、涂料工程量汇总表、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二标段)工程结算复审明细表、情况说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提供的《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二标段)工程结算复审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州绿地置业公司将吴江服务岛项目B1期外墙保温、涂料及线条(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并指定分包给同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祥瀛公司。祥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戴飞虎,戴飞虎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前述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由***实际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戴飞虎已于2020年5月16日确认结欠***工程款3431906.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与戴飞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均无约定,但二人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于2020年5月6日确定,故本院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按2020年5月6日认定。戴飞虎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084.63元(以未付工程款34319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
关于祥瀛公司的责任。祥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戴飞虎,戴飞虎将工程转包给***。在前述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祥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因其违法行为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给付了被告戴飞虎足额工程款,故祥瀛公司应对被告戴飞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祥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在付清工程款后,可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
关于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的责任。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在建设方苏州绿地置业公司指定由祥瀛公司专业分包的基础上,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至目前,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作为其与祥瀛公司签订合同的发包方,尚结欠祥瀛公司案涉工程款577628.64元。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飞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1906.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87084.6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
二、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戴飞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577628.6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68元,由被告戴飞虎、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亚萍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