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188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5653D。
法定代表人: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蟠龙山文化商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屏山镇老山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MQ1G31L。
法定代表人:周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致和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厦(泗县经济开发区桃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63423904K。
法定代表人:巩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瀛公司)、被告泗县蟠龙山文化商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蟠龙山公司)、被告泗县致和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致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被告上海祥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被告泗县蟠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县致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材料租金及退场建材装运费合计310482.9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948.2米,扣件16177只,套管100个及顶丝68个或按市场价赔偿损失274957.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397元(296982.94×2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上述第1项和第2项之和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户。2017年2月18日被告泗县蟠龙山公司将泗县盘龙山文化商业旅游园工程发包给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昆帝公司)施工。2017年5月14日南通昆帝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昆帝公司承建的泗县盘龙山文化商业旅游园工地交付建筑材料,其中钢管56655.1米、扣件34782只、顶丝1080个及套管100只。南通昆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退场,在退场时对原告向其交付的钢管、扣件、顶丝及套管进行确认,并出具泗县蟠龙山风景区工地存量钢管56655.1米、扣件34782只、顶丝1080个及套管100只等防护材料进场清单。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祥瀛公司及被告泗县蟠龙山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又补签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泗县盘龙山文化商业旅游园工地交付建筑材料,其中钢管33706.9米、扣件37329只及套管1600只。同时合同第三条从2018年11月1日起新进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3元,顶丝每只每天0.02元,套管均价为每只每天0.015元;第四条乙方一次性付甲方三个月租赁费,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一并结算。若逾期按当时市场价格上下浮20%,且按月支付租金;第五条归还时若有损失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按每只6.5元、顶丝每只10元、套管均价每只8元、扣件螺丝1元每套赔偿;第七条由于施工现场在山顶,乙方承担所租赁物资退场时的所有费用;且合同注意部分明确约定所有材料的损耗赔偿及损耗部分租金均由丙方承担。截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承建的泗县盘龙山文化商业旅游园工程施工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为296982.94元、装运费13500元及返还钢管、扣件、顶丝及套管或按市场价赔偿损失274957.1元均未履行。现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和返还。另查,被告泗县致和公司接受被告泗县蟠龙山公司的委托负责支付因建设泗县盘龙山文化旅游园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租赁的建筑材料费用等事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租金23704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场钢管扣件等建材装运费13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还钢管7466.6米、扣件16177只、顶丝68只、套管100只按市场价折算损失203696.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408元(237041.64×2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之和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祥瀛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实际交付的给上海祥瀛公司的租赁物数量和单价计算,上海公司已支付17万元租金,只欠原告运费12600元,愿意当场履行这个数字。2、原告实际交付给上海祥瀛公司的租赁物,上海祥瀛公司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3月15日分多次已全部返还给原告,不存在损失,所以不存在赔偿。同时根据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物损失由丙方负责。3、上海祥瀛公司无违约责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且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泗县蟠龙山公司辩称,蟠龙山公司对原告诉求租金和损失赔偿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是上海祥瀛公司和原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有2份合同牵扯到蟠龙山公司,2018年10月21日合同并无钢管扣件具体数字,该合同没有蟠龙山公司签章,2018年11月1日合同只有蟠龙山项目工程章,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对于租赁物具体数量,被告不清楚,没有参与。并且蟠龙山公司仅是协调施工方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蟠龙山公司的诉求。
被告泗县致和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泗县蟠龙山公司将位于泗县屏山镇老山街的泗县蟠龙山文化商业旅游园工程发包给南通昆帝公司施工。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南通昆帝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35元计费。后南通昆帝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停工。
2018年10月7日,南通昆帝公司张洪兵在***出具的“2017年5月12日前蟠龙山项目部租用泗县钢管扣(之前租用韩英的)”清单上签名确认钢管合计13644.3米、扣件8540只、顶丝1080只。
2018年10月7日和10月20日,南通昆帝公司张洪兵、泗县蟠龙山公司项目经理刘志军在***出具的“泗县蟠龙山风景区工地钢管等防护材料进场清单”上签名确认从2017年5月12日到2017年8月16日期间,***交付给蟠龙山工地钢管43010.8米、扣件32270支、套管100只。注:钢管租赁价格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扣件损耗率6%。
后泗县蟠龙山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祥瀛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0日、21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上海祥瀛公司(承租方乙方)、泗县蟠龙山公司(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钢管约一万米,扣件8000个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蟠龙山文化旅游园工程。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2018年10月21日至用完为止。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或挪用其他工地使用),由于乙方擅自改变物资的原样导致丢失和损坏,在租赁期满乙方退还甲方材料时,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钢管按12元/米、扣件6元/只、扣件丝帽1元/套。第七条约定:甲方承担进场的运费,乙方承担退场的运费。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一个月租金40000元,以后第一个付款节点为12月30日,以后每月底结账付款。所有的材料的损耗的赔偿由丙方承担。甲方***、乙方倪陆兵、丙方刘志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上海祥瀛公司蟠龙山项目部公章和泗县蟠龙山公司工程专用章。
2018年11月1日,***(出租方甲方)与上海祥瀛公司(承租方乙方)、泗县蟠龙山公司(丙方)又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及扣件等物品仅限在蟠龙山文化旅游园使用,暂定租用钢管数量约为2.5万米,扣件约2.5万只,其他配件若干,按实际需用量供应。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11/1日租赁期暂定三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供货及结算。第三条约定:从2018/11/1日起新进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3元,顶丝为每只每天0.02元,套管均价为每只每天0.015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予付甲方三个月租赁费,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一并结算。(复工前现场存量钢管由业主、施工方及供材方三方确认数据为准)。若逾期按当时市场价格上下浮20%。按月支付租金。第五条约定:归还时若有损失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每只按6.5元、顶丝每只10元、套管均价每只8元、扣件螺丝1元/套赔偿。合同最后注:所有材料的损耗及损耗部分租金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和乙方倪陆兵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上海祥瀛公司蟠龙山项目部公章和泗县蟠龙山公司工程专用章,丙方加盖泗县蟠龙山公司工程专用章。
上海祥瀛公司进场后对于工地上的钢管等租赁物没有进行清点确认。***从2018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向上海祥瀛公司交付钢管33706.9米、扣件37329只、套管1600只。
2018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29日,上海祥瀛公司分三次预付给***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7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甲方泗县蟠龙山公司与乙方韩英(第一次钢管提供者)、丙方***(第二次钢管提供者)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乙方韩英给蟠龙山文化旅游园山顶建庙工程,提供钢管13644.3米、扣件2512只、油顶丝384只。之后由于种种原因乙方不再提供钢管扣件。2018年10月20日工程复工之后钢管扣件均由丙方***提供。乙方的钢管、扣件、顶丝数量已核对无误,待工程完工后先予返还。剩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均属于丙方所有,如有丢失和损耗由甲方协调现施工方赔偿。乙方的租金委托甲方协调支付。协议上有甲方泗县蟠龙山公司盖章,乙方韩英和丙方***签名。
2019年3月28日上海祥瀛公司停工,后泗县致和公司将泗县蟠龙山文化商业旅游园工程全部收购。
庭审中,***和上海祥瀛公司对于上海祥瀛公司已经返还给***钢管82895.4米、扣件55934只、套管1600只、顶丝336只及租金和上海祥瀛公司还欠***运费12600元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对于上海祥瀛公司进场之前损耗的租赁物及租金、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祥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21)皖1324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祥瀛公司银行账户资金60万元,期限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进场清单、明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料单、出库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结算汇总表、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于上海祥瀛公司进场之前损耗的租赁物及租金、违约金等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上海祥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2018年11月1日***与上海祥瀛公司、泗县蟠龙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约定所有材料的损耗及损耗部分租金均由泗县蟠龙山公司承担。且上海祥瀛公司进场后对于现场存量钢管等租赁物并没有进行清点确认,上海祥瀛公司进场后接受***交付钢管33706.9米、扣件37329只、套管1600只,但是已经返还给***钢管82895.4米、扣件55934只、套管1600只、顶丝336只。因此***要求上海祥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泗县蟠龙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2018年11月1日***与上海祥瀛公司、泗县蟠龙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所有材料的损耗及损耗部分租金均由泗县蟠龙山公司承担。但是在2018年12月27日,***、韩英和泗县蟠龙山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剩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均属于***所有,如有丢失和损耗由泗县蟠龙山公司协调现施工方赔偿。韩英的租金委托泗县蟠龙山公司协调支付。在该三方协议中***已经认可泗县蟠龙山公司仅起到协调作用,可视为***自愿放弃要求泗县蟠龙山公司承担责任。现***又要求泗县蟠龙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泗县致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泗县致和公司并非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泗县致和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及租金承担责任,故高成国要求泗县致和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上海祥瀛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运费的负担已经进行了约定,且上海祥瀛公司尚欠***运费12600元,双方当庭均无异议,故对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运费1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024元、财产保全费3450元,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戚玉环
曹理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