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92民初3039号 原告:上海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的母亲,亦系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的母亲,亦系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吴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第三人:***,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第三人:***,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原告上海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吴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6日及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同时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相关诉讼请求较起诉时进行了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承包的水电工程税管费人民币85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2日,上海雨某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某公司)与祥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白石公路2989号的雨某公司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祥某公司施工。2010年4月12日,祥某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上述工程。***、***(***的弟弟)、吴某(***的前妻)主要参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事务的管理。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雨某公司使用。2012年3月15日,***因车祸不幸离世,案涉工程无法进行正常结算。事后,祥某公司才得知***私下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由***向***上交税管费15%。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由***掌控,***要求祥某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后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原告为能与雨某公司进行结算,于2013年12月17日与***、吴某协商,签订三方《协议书》。但吴某受***指示,迟迟未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吴某于2023年6月10日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上交***税管费20%,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工程款总额为650万元,故***应上交***税管费854750元(6500000元×13.15%,6.85%税管费已于水电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协议书》载明***结欠祥某公司3879186元,后经祥某公司财务核算,实际欠款金额为3275466.26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吴某既非***的继承人,亦未有明确授权,其无权签订《协议书》。吴某的签名时间与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已相隔十年,故该协议亦难以生效。即使《协议书》生效,祥某公司已在其中免除***的债务,故其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二)被告不欠***款项。被告基于祥某公司告知其“***亏损3879186元”的情况下,同意增加5%税管费交给***。现祥某公司表示其单方查明***亏损未达上述金额,故被告不愿增加5%税管费,仅同意交15%税管费给***方,对于其中的3724000元工程款部分被告已于***生前向***上交15%的税管费,剩余2776000元工程款部分祥某公司已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扣除6.85%的税管费,故被告应向***方支付税管费226244元(2776000元×8.15%),该款项能与***欠被告的款项相抵销。(三)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所负债务既未经相对人确认,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假设原告对第三人确实享有债权,但从吴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时间到本案起诉止仅三个月,无法反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从而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述称,其二人当时年纪小、对案涉事实不了解;认可吴某代表其二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名。 第三人吴某述称,其在案涉工程中只经手了部分工人生活费的发放,对祥某公司、***、***之间具体钱款的相关事宜不清楚。因***承诺会向其支付应上交***的管理费,其听从***指示,之前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亦未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后由于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一直向其表明“既然不承担***的债务,那么就不能享有***拥有的债权”,故其于2023年6月10日在《三方协议》上签名。其一直向***催要欠款,但***仅向其支付了15000元。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2日,祥某公司(乙方)与雨某公司(甲方)签订《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白石公路2989号。施工范围为雨某公司附属工程(宿舍楼、待宰圈、急宰化渍间、门卫、水泵房)及主厂房水电工程。 2010年4月12日,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祥某公司任命***任祥某公司工程部经理,开展承包经营活动。承包期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购置的设备、器材及营利归***所有,所有亏损***负责赔偿。***上交管理费每月3200元,上交工程量的营业税带征所得税及利润6.85%。 2013年10月28日,祥某公司与雨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终审单,其中注明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上述工程最终审定额28881110元。 祥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载明,祥某公司(甲方)、吴某(乙方)、***(丙方),三方明确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由***分包给***施工,***按水电安装工程款的15%向***上交税管费。***离世后,经三方协商,***再增加5%(合计20%税管费)上交***。2012年5月21日,吴某、***、***(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主要负责人)到祥某公司办事处对账,确认***欠材料款、人工款、借款、利息、手续费等总计8446256元,减去应收工程款3332610元、保证金及管理费等1234460元,***欠祥某公司约3879186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名下所欠甲方的欠款、材料款等予以免除,甲方不予追究。”《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吴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 2014年10月15日,祥某公司起诉雨某公司,要求雨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24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雨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祥某公司支付雨某公司违约金582485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68号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雨某公司支付祥某公司工程款2455248.9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对雨某公司要求祥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8248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雨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4日,***起诉祥某公司、雨某公司,要求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84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要求雨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03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与祥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6500000元,双方对扣除的税管费用产生争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虽无第三人(吴某)签名确认,但对于增加扣除的税管费双方均确认由***给予第三人(吴某),且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确认***向其交纳的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为6.85%,祥某公司要求在支付***的工程余款中对增加的税管费予以扣除,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84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雨某公司对祥某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7月6日,祥某公司向***、***、吴某出具一份函载明:***在案涉工程中欠付祥某公司税管费1535427.5元(22415000元×6.85%)及其他款项1716075.28元,***欠付***管理费877500元,***、***、吴某应于2023年8月9日前完成向***索讨877500元款项的事宜或者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立案处理纠纷,否则祥某公司将代位起诉***。 另查,2009年8月11日,吴某与***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3月15日,***因车祸不幸离世。***的父亲***(于2023年离世)、母亲***(于2017年离世)有子女***、***、***、***四人。***育有三女,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协议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68号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8民初803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款项汇总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说明》、欠条等证据,第三人吴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祥某公司对***的继承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如果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其代位***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 本案中,***于2012年3月15日因车祸不幸离世,生前未与祥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分为土建和水电两部分,***将水电部分违法分包给***。***作为土建部分的项目经理,***作为水电部分的具体经办承包人,掌握着案涉工程结算所需相关材料。案涉三方《协议书》(祥某公司为甲方、吴某为乙方、***为丙方)载明吴某、***、***于2012年5月21日到祥某公司办事处对账,将工程有关的事项在协议书上进行了记载。基于***已死亡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能初步反映案涉工程的概况及祥某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过对账的事实,但因祥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双方认为是挂靠)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其主张对***存在债权仅提供了三方协议及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没有其他相应材料佐证,其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在未与***的继承人具体结算或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尚难以确认。 从该三方《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协议第四条明确“***名下所欠甲方(祥某公司)的欠款、材料款等予以免除,甲方不予追究”,即祥某公司作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且未附加任何条件。祥某公司有权对其债权进行处分,其免除债务的行为使相对人纯获利益,故无须经过相对人同意,系单方行为。根据“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法律规定,祥某公司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自其在《协议书》上盖章后成立、自到达***的继承人时生效。本案中,***、***作为***的继承人认可吴某代表其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应视为祥某公司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的继承人,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一旦作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债务的承诺,不能单方撤销,且债务免除的无偿性不影响其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本案中,不论祥某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何原因,因其没有将该原因明确作为债务免除所附条件,不应影响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祥某公司对***的继承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从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另一个构成要件看,即便原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也必须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情形,即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有债务人资产出现偿债困难而其又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方可行使代位***的继承人向***主张权利,然祥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祥某公司所负债务。据此,祥某公司代***的继承人向***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6元,由原告上海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