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331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代,福建省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543315934。
法定代表人:林群,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告:林苏,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林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模板工程劳务费46756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诉争模板工程项目的分包方,鸿辉公司系建设工程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为:中国福清国际XX商贸城,地点在福清市××镇××村,鸿辉公司将该商贸城模板分包给***,***与林苏系父子关系,***又将拿到的模板工程分包一部分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模板分部承包合同》与《补充合同》,合同盖上了总承包方鸿辉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分包方***、林苏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也签上自己名字。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法、计算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条款。涉案模板工程大约于2019年底封顶验收,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0年1月9日进行了决算,林苏在结算单上签字,决算结果模板工程总造价为6179191元,原告借支5244490元,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工程劳务费927301元。之后原告不断催讨工程款,农民工也不断催讨工资,在海口司法所多次调解之下,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拖欠的部分工程劳务款(459740元),尚欠尾款467561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
鸿辉公司、***辩称,对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经最终决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467,56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劳务费应按合同约定的展开面积每平方46元进行决算。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林苏出具的结算单和补充协议,在未得到二被告的追认以及授权情况下,该结算单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安装模板共逾期927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罚款5,000元,原告一共应缴纳罚款463.5万元。原告在22#楼模板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层户内楼梯预留洞口与图纸设计不符,应罚款2万元。扣除罚款及原告预支的劳务费,根本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苏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与鸿辉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林苏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未经过鸿辉公司、***同意,林苏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林苏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林苏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工程施工劳务费927,301元;3、班组工程进度款复印件与微信转账记录凭证,证明被告在结算后偿还部分工程款;4、翁义明、张彪、陈州才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原告方并未违反施工工期,是林苏父子、鸿辉公司一方没有钢筋捆扎、没有混凝土浇灌导致工期拖延,被告无理由拖欠分包工程劳务款且任意扣除原告方的施工劳务费后才进行的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鸿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林苏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林苏只是从事现场施工管理,未经授权无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声明人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8#楼半栋、13#楼、14#楼、22#楼、23#楼、24#楼、25#楼、30#楼、31#楼、32#楼、33#楼模板安装时间确认表、钢筋加工报审验表、钢筋安装报审验表、模板安装报审验表、模板拆除报审验表及楼层模板安装的逾期天数计算表,证明原告承包案涉楼房楼层模板安装的实际天数,且均超过合同约定每层模板安装工期4天的约定,原告总共逾期927天,应向被告缴纳罚款463.5万元;2、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及照片,原告在案涉22#楼模板安装施工过程中,因一层户内楼梯预留洞口与图纸设计不符,应处以罚款2万元,该笔罚款应从决算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方自己完全可以制造这些证据,是否是被告方与监理方之间出具的原告不知,因此也不具有合法性;报审验表,没有原告方签名认可,也没有叫原告参与,原告是从***、林苏父子处得到部分分包工程的,鸿辉公司与监理方的验收等程序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没有资格参与,事实上也都已经验收过关了,被告方与建设方鸿辉项目之间验收时间是否滞后与原告无关;照片中的爆模现象,本身就是模板施工的正常现象,照片不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林苏父子对原告施工有瑕疵的地方早就要求在总结算之前整改过了,这是施工结算或决算之前的行业惯例;原告是在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下进行施工,22#楼梯口的模板是按照被告方要求整改才导致与设计图纸不符的结果,责任不在原告,不应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在扣除所有其认为违约罚款后才结算得出的金额并签字认可,假设原告真有违约也已经在结算时被扣除掉了;被告欠了几乎所有班组的款目,不仅仅是欠原告的钱,被告不检视自己对合同全面与诚信履行的义务,违背商业道德与诚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辉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鸿辉公司是涉案工程中国福清国际XX商贸城的施工单位,***与林苏系父子关系,林苏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2018年4月1日,鸿辉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中国福清国际XX商贸城的4#、5#、8#、9#、13#、14#、22#~33#的模板工程,计18栋约10万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施工图纸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综合施工单价46元(该承包价格不考虑梁板分离安装);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的80%支付,第一批付款期二个月,封顶后付总金额的85%,交工交资料后6个月内付清总额100%;工程质量乙方(即承包方)严格按设计施工图、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否则由此产生质量问题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含柱、梁爆模与胀模以及板面下沉等均由乙方负责);施工工期每层模板安装工期4天完成(含验收合格及柱头、板面杂物木屑清扫干净等工作),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5,000元……。***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名盖手印,鸿辉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福清国际XX商贸城资料专用章”,***在承包方处签名盖印。2018年6月22日,林苏(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福清国际XX商贸城(一标段)工程进行承包模板安拆施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补给乙方人工费2元,之前30#~33#所有工程量不补贴给乙方。林苏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福清国际XX商贸城资料专用章”。2020年1月9日,***与林苏经过结算,林苏在《多层模板***结算单》上签字盖印,该结算单载明8#、14#、13#、22#~25#、30#~33#的施工面积及单价,确认***的模板工程总造价为6,179,191元,已付5,244,490元,尚欠927,301元。林苏与***结算后,鸿辉公司、林苏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款。***自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459,74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7,561元。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林苏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林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鸿辉公司、***与***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鸿辉公司仅是加盖公司涉案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而在林苏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林苏亦加盖了相同的鸿辉公司资料专用章,结合林苏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及林苏与***的父子关系,***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林苏是鸿辉公司、***的代理人,故林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辉公司、***应对林苏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出具的《结算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苏的行为可视为债务的加入。
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延误工期927天,应缴纳罚款463.5万元”的主张。原告否认有延误工期的事实,认为是被告一方没有钢筋捆扎、没有混凝土浇灌才导致工期拖延。本院认为,从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模板合同之日至双方结算日2020年1月9日(实际工期结束时间应早于该日)仅为648天,被告主张原告安装模板逾期天数为927天,逾期天数远超过工期天数,明显不具可信度,且被告提交的模板安装时间确认表、钢筋加工报审验表、钢筋安装报审验表、模板安装报审验表、模板拆除报审验表,均为鸿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报监理单位审验,上报日期与审验日期均为同日,审查验收意见均为“同意或符合要求”,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模板工程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延误工期应罚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与图纸不符应罚款2万元”的主张。原告辩称,22#模板是按照被告方要求整改才导致与设计图纸不符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仅载明“发现22#一层户内楼梯预留洞口与图纸设计不符,建议建设每个楼梯洞口予以处罚5,000元,共计2万元处罚金额由决算款予以扣除”,但并未认定导致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具体原因,无法据此推断系由原告擅自施工造成,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鸿辉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林苏与***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结算书,《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两份合同都加盖了鸿辉公司涉案项目的资料专用章,结合林苏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及林苏与***的父子关系,***有理由相信林苏有代理权,林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约完成模板施工,双方结算的模板工程总造价为6,179,191元,依合同约定应在封顶后支付85%的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在交工交资料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封顶时间及交工交资料时间,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结算时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大约占总金额的85%,故推定2020年1月9日为“交工交资料”日,则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20年7月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7,561元,故***主张三被告共同清偿拖欠的模板工程劳务费467,5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7月1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苏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模板工程劳务费467,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7,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7元,由***承担68元、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苏承担4,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红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