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1507号
原告:***,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林,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清万达广场A2/A3/A4号楼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林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黄喜林,被告鸿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鸿辉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鸿辉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411815.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鸿辉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招用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日基本工资240元,计件工资每平方12.5元,每日工资4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10000元。2018年5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在鸿辉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的33#1层扎柱子时,不慎从4米多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到福清市医院治疗。2018年5月19日因病情复杂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舟骨骨折。2018年9月14日,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本次工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工伤待遇金额为531815.85元,包括:1.医疗费10077.3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月×11月=11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1元/月×0.3×(76.5-28)月=100846.0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1元/月×0.3×(76.5-28)月=100846.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65.8元/天×18天=2984.4元;7.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5.8元/天×90天=14922元;8.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月×7月=70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前期医疗费12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9年12月20日,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仅支持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鸿辉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为其所承建的中国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4#、5#、8#、9#、13#、14#、22#~33#楼工程项目办理无记名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后被告又将保险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系于2018年5月17日在被告承建的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33#1层发生工伤,不论保险范围还是承保期限均在被告办理的工商保险范围内,原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提供相关原件配合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手续,但原告均不配合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予以拖延,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不作为导致其未能及时取得相应的理赔款项,被告现仍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以得到原告所诉请的经济赔偿。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所应赔偿的部分,其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及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已包含了相关后续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案原告不仅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判项中应当扣除住院护理费900元。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但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已自认其日工资为240元,故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5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240元/天×21.75天×7个月=3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只需再向原告支付6699.55元,且被告愿意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鸿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虽载明后续治疗费预计3万元,但该笔费用尚未产生,不应以此确定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已包含了后续医疗费,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2.对仲裁裁决书的判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59.5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无异议,但住院护理费900元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鸿辉建设公司提交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税收完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书。***质证认为:1.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享受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被告不一定能申请到理赔;2.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原告在裁决时确认基本工资一天240元及计件工资一平方12.5元,不是原告自认工资为一天240元。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鸿辉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8年4月,***在鸿辉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7日,***在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33#1层扎柱子时不慎从4米多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当日***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2018年5月19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舟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1.5年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3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为99997.35元,***到福州市鼓楼区健明堂药店购买轮椅支付780元。***受伤后,鸿辉建设公司向***支付120000元。
2018年7月4日,***向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14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1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共七个月。2019年8月22日,***向鸿辉建设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融劳仲决(2019)1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9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9015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计127599.5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实计7599.55元;三、申请人应当配合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理赔款项及时支付给申请人。经本院释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8日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手续。
鸿辉建设公司为其所承建的中国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4#、5#、8#、9#、13#、14#、22#~33#楼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团体参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后申请工伤保险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7日。
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每日基本工资240元,计件工资每平方米12.5元,每日工资4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10000元,鸿辉建设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40元,系由鸿辉建设公司发放给包工头,由包工头支付给***。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标准和发放金额,且自***入职到事故发生尚不足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40元,按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月工资为522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主张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5岁,解除劳动关系时***为28岁,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31元,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主张按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5.8元计算,鸿辉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4月在鸿辉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城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于2019年8月22日向鸿辉建设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鸿辉建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鸿辉建设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团体参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支付,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要求鸿辉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至庭审时,当事人尚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鸿辉建设公司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导致***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相关款项及金额,若存在该项损失,可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后另行举证主张。
***请求鸿辉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确认***的月工资为5220元,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7个月无异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5220元×7=3654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28)×0.3×6931元=99806.4元。***请求鸿辉建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84.4元,由于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当事人在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属于因工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同意按每天165.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合计2984.4元,对***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与鸿辉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鸿辉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84.4元,合计139330.8元,鸿辉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予以扣除后,尚应向***支付19330.8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支付。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已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手续,鸿辉建设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应及时返还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
二、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19330.8元;
三、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七日内返还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