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08行初1290号
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6071。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香群,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MB2D2805X7。
法定代表人樊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瞿香群,被告法定代表人樊亮、委托代理人郑宇霄、杨燕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深龙水罚[2019]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1.被告应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针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与《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均规定了相应的违法条款与处罚条款,而前者属于根据授权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在特区范围内优先予以适用。2、原告不存在《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中载明的情形,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可知,若水务主管部门拟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应以施工单位实际造成了水土流失为前提。但在本案中,被告在未调查原告是否实际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即便被告认为其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正确,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1、原告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水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原告违反了《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条文所针对的是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单位,原告早已于2007年4月26
日取得了《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复函》(深水许可函[2007]第126号),不属于前述法条的适用范畴。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2、原告已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在实施××石场群东北片区综合整治工程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深圳市布吉××石场群东北片区治理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复函》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完善的临时、永久措施,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认定与事实矛盾。根据《深圳市龙岗区××石场群综合整治工程水土保持整改情况说明》可知,为加强××石场群东北整治工程的水土工作,原告在已严格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前提下,结合××石场整治工程收尾阶段的实际情况,对地面覆盖与绿化、排水沉沙系统等方面进行了维护、改善,进一步减少了水土流失的可能性,此项完善工作远远早于《责令改正通知书》(深龙水责字[2019]第60号,以下简称《通知书》)中载明的整改时间2019年9月17日,甚至早于《通知书》的作出时间2019年9月3日。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认定,并据此而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均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属,被告适用《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对原告进行查处屋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也并不存在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且逾期不整改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龙水罚[2019]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未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的违法行为,已经经过调查取证确认,但在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中,被告未取得造成水土流失后果的相关证据。对此类违法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相关处罚条款明确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后果,因此前述违法行为无法适用。而《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罚条款无水土流失后果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在“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后果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告适用《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对被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关于原告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形。原告未按照上述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情况如下: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拍摄的照片、视频显示,工地内大面积边坡、堆土裸露,部分石料堆体覆盖的仅仅是土工布,且已经严重破损,表面裸露,工地内仅有的一个沉砂池,尺寸、级数也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被告2019年9月26日拍摄的照片、视频显示,工地内大面积边坡、堆土裸露,部分土堆有明显雨水冲刷水土流失后形成的侵蚀沟壑。且临时堆土区未见沙袋挡墙,未见多级沉砂池,未有浆砌石结构的排水沟。原告对责令改正的内容,仅是对部分工地内土堆石料用绿网覆盖,且底部部分还是裸露的,同时覆盖材料绿网与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的编织布不相符,绿网材质密度根本达不到编织布的密度,水土保持效果也相差甚远。因此,复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明,在收到被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原告仍然没有按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整改。四、本案作出的27.5万元罚款金额裁量适用准确。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违法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防护措施及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违法事实。根据《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处以27.5万的处罚金额合法、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负责的布吉××石场群东北片区整治工程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项目内部石料堆体覆盖的土工布破损,表面裸露。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于2019年9月17日前按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2019年9月2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项目内部石料堆体部分区域用绿网覆盖、底部部分区域覆盖措施破损,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均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的签名确认。2019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处罚告知程序,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2019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深龙水罚[2019]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罚款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水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在《深圳市布吉××石场群东北片区整治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07年3月)中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体系临时措施包括“沙袋编织布覆盖”。
以上事实,有案件调查材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与被告在本案中实际适用的《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并不冲突。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案件事实,检查中原告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复查发现原告虽已采取部分整改措施,但仍不符合已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达到水土流失防治效果。被告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也在法定的幅度内,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炅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格
人民陪审员 蒋 建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凯杰(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