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0308行初573、574号
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吉华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6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瞿香群,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清林中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43729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到庭负责人*国光,该局副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7月2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欣怡
人民陪审员温春荣
人民陪审员陈雨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