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7民初8923-8928号
8923号案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花镇北斗村三组15号,身份证号码440902197311094012。
8924号案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上头村五组38号,身份证号码422431196004025859。
8925号案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明山村十三组彭佳垅43号,身份证号码421181197311123572。
8926号案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花镇古****一组,身份证号码440902196505204019。
8927号案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合水镇横水埡角村20号,身份证号码440921197610076518。
8928号案原告:***,男,汉族,1063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花镇大塘边竹秧坡村,身份证号码440902196312084014。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吉华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6071。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力,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六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案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8925号案原告***另外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800元。8927号案原告**、8928号案原告***另外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
被告答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陆续入职被告公司,关于工作岗位分别为机修工、司机、装料工等。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工资情况:工资按月计算,每月休息2日,月工资在4000月至5000元不等,本案六名原告在仲裁阶段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底3月初已向六名原告支付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8925号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3月工作共68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四、关于押金500元:庭审中,8927号案原告**、8928号案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
六案原告共同主张,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告知六原告需被调派除深圳以外的其他地方工作,六原告均不同意。春节后被告并没有通知六原告上班,也没有工资,六原告随后返回被告处,被告公司员工**声称,超过三天未上班,公司就可以视其六人自动离职,因此六案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后就没有前往被告处上班。被告辩称,六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具体未上班原因被告并不清楚,但是被告并无调动工作,也并没有将原告调往除深圳以外的地方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名原告均确认2017年2月16日后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24日。
六、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原告支付含被告在内等39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45337元;三、原告支付含被告在内等39名申请人未发工资145337元;四、原告退还含被告在内等39名申请人押金2500元。
七、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练有湖经济补偿金37800元;支付刘添进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等41名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八、被告未就六名原告的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案受理费人民币各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孜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