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7民初88***号
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吉华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6071。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井下村上斗八屋26号,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03***11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4年11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汽车司机。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工资情况:工资按月计算,每月休息2日,月工资为4200元,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底3月初已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
四、离职时间:2017年2月16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五、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原告主张,在2017年2月1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一份处罚通告,内容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九人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经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因为原告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到公司,要求发放剩余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是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是原告辞退被告并提交了《处罚通告》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通告上并无原告的正式公章,原告否认该通告的真实性,被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2017年2月16日离职,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为2年2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2.5个月=10000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24日。
六、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原告支付含被告在内等39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45337元;三、原告支付含被告在内等39名申请人未发工资145337元;四、原告退还含被告在内等39名申请人押金2500元。
七、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800元;二、驳回***等41名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八、被告未就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共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孜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