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5719号
原告:**,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贾朝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判令其与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涉案期间其在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档案整理扫描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其向该司提出了离职,当日起即未再至该司工作,故请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提出的诉请。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且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事实上**也确实于2020年7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而仲裁委则认定**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做出了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其认为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至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向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且自当日起未再至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12月12日,**曾以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667号”;2014年1月13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即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1.72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653.49元、20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工资差额435元的裁决,同时裁令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补缴2013年1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9,134.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16.20元),而**应于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716.20元交于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案号是(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49号;2014年6月26日,**与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前一次性向**支付人民币8,000元;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据此,(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49号案件以调解结案。
2020年5月1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出具了《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你于2020年4月29日向我中心反映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由于你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故我中心难以进一步处理,建议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待相关争议解决后,可再向我中心提出投诉要求”。
2020年7月21日,**就本案所涉事项以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445号”;2020年8月31日,仲裁委做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对该裁决不服,致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涉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仲裁前置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有事实表明,**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并自当日起未再至该司工作,那么双方劳动合同也应自即日起被提前解除,如果**认为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话,理应自即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事实上**也确实在一年内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上海强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同时要求该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亦做出了“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667号”裁决;由此可见,**于2020年7月21日针对本案所涉事项申请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其所提诉请也难以获得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颜柏龄
书 记 员 颜柏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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