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初207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厚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珠宝公司)、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M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著作权人。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粤豪珠宝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华联商厦公司销售的黄金饰品,未经许可使用大嘴猴(Julius)形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公司经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状虽以宏联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加盖的并非是原告的印章,而是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原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大原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但大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适格主体。因此宏联公司关于大原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无效。大原公司基于无效授权在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粤豪珠宝有限公司、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