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商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蒙古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武连戈,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荣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原审诉称,我于2014年7月15日、20日在济南华联处购买10件爱喜来羊绒春秋被,货值39900元。上述爱喜来羊绒春秋被经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商品。综上所述,济南华联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南华联退还我全部货款39900元;判令济南华联赔偿我损失11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华联承担。
济南华联原审辩称,一、纪某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或者生产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根据纪某某的自认及相关网络资料,纪某某是典型的职业打假人。因此,纪某某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纪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l、纪某某送检的产品不是我公司销售的,纪某某提供的产品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明显区别。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从来就没有一条价值是3990元的春秋被。我公司只销售过包含一条价值l200元爱喜来羊绒春秋被在内的一套爱喜来产品价值3990元。2、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送检是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检验资质,不能证实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三、退一步讲,即使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鉴定结论也真实有效,也只能证实一件被子不合格,并不能说明纪某某购买的被子全部不合格,因此纪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法律要求经营者必须要有欺诈行为的,才支付三倍赔偿。根据民法中对欺诈的定义,欺诈必须是故意,我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即使个别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生产厂家的合格鉴定报告,我公司不可能知道销售的产品存在不合格,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纪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纪某某在济南华联购买爱喜来床品,销售发票显示数量为4,单价为3990元,金额l5960元。7月20日,纪某某又在济南华联购买爱喜来床品,销售发票显示数量为6,单价为3990元,金额23940元。2014年7月17日,纪某某将爱喜来羊绒春秋被一床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属于不合格产品。2014年10月14日,纪某某将爱喜来羊绒春秋被一床送至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
另查明,纪某某当庭提交了l0件爱喜来羊绒春秋被,经查看确认,其中9件内包装塑料袋被纪某某破封,另外1件被子也已经破损,内包装里面的吊牌上均打有“济南华联”字样的标签,并且内包装面的吊牌与外包装手提袋上吊牌存在大小、颜色不一致、标识含量不一致,外吊牌大小、颜色也不一致,还存在没有同时挂内外吊牌的情况。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爱喜来床品的生产厂家山东银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其所出售的商品内袋为真空包装,外包装是配套并完好无损的,而纪某某提供的商品缺少两个外包装袋子,且内包装袋全部破损;其出售给顾客的商品内外吊牌是一样的并且大小、颜色都一样,而纪某某提供的商品同商品出现多种款式的吊牌,且吊牌大小、颜色不同;其所生产的被子是真空包装,由其发出的商品内包装不会有当地商场的吊牌、价签或标准,而纪某某提供的商品华联商场标贴在了内包装袋里面的吊牌上;其公司生产的为检验合格产品,纪某某提供的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另外该公司证明其所生产的羊绒春秋被由于整体销量差且库存较少,自2014年6月开始进行超低价折扣尾货处理活动,于2014年8月已全部处理完毕,已无库存。
原审法院认为,纪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及20日在济南华联处购买爱喜来床品,共计花费39900元这一事实属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对于购买数量l0,具体是l0件还是10套存有争议,纪某某认为其购买的是l0件爱喜来羊绒春秋被,1件被子的价格为3990元,购买被子时有其他赠品是不需额外付费的,而济南华联则认为爱喜来床品一套价格是3990元,套系里面包含了爱喜来羊绒春秋被,被子售价是一件1200元,并提交了纪某某购物时济南华联开具的收款单小票和纪某某的一次退票以及济南华联发放赠品的发票样式,以证明一件被子实际销售价格为l200元,剩余2790元的商品不是赠品。经审核济南华联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上述意见及日常商业惯例认为,案件争议的爱喜来羊绒春秋被一件价格应为l200元,而非3990元,纪某某以3990元购得的是1套床品。另外,济南华联对于纪某某当庭提交的10件爱喜来羊绒春秋被提出异议,认为该实物并非济南华联销售的,与纪某某向济南市槐荫区工商局提供的也不一致,济南华联销售的被子都是抽真空运送,华联的价签不可能出现在内吊牌上,同一批次的货物,根本不可能出现内外标大小、颜色不一致,外标大小、颜色也不一致,有的没有同时挂内外标等情况,并提交了一件济南华联销售的爱喜来被子作为参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纪某某提交的实物与济南华联销售产品的一致性认定是判断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应当赔偿的前提,纪某某对于实物中出现的诸多瑕疵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济南华联销售的产品本是如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无法认定纪某某提交的10件爱喜来羊绒春秋被实物是济南华联销售的,因此纪某某依据其中二件被子的鉴定检验结论提起的赔偿之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纪某某负担。
上诉人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南华联与山东银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该公司提供给的证明不能作为法律证据来使用,法院也不应该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在济南华联提供的证据中有监控录像这一项,但是在开庭的过程当中,我并没有见到和质证这份监控录像,没有经过我质证的证据,就不能算作法定的证据,也不应载明至判决书中。既然济南华联提供的证据中有赠品的说法,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该赠品产生的过程。我认可当时购买的本案标的物确实是真空包装,但是我在济南华联正常查验商品的过程中对真空包装的破损也很正常,不破损无法查验商品的相关尺寸、瑕疵,查验后要求导购员把华联商场的标签粘贴在商品的吊牌上,用来证明是在济南华联所购买,这很正常。至于吊牌内外、大小或颜色为何不同,我真的无法解释,而原审判决却采信了济南华联的陈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济南华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纪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济南华联在原审期间提交监控录像,欲证明纪某某不是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与消费者,二审期间,纪某某对该监控录像发表质证意见,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纪某某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羊绒春秋被的填充物成份含量及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华联主张涉案羊绒春秋被包装均已破封,无法证明是济南华联销售的,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纪某某在济南华联购买爱喜来床品,并提交了济南华联出具的销售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纪某某主张其在济南华联购买的涉案羊绒春秋被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加以证明。济南华联则主张涉案羊绒春秋被质量合格,提交国家生态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青岛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生产厂家山东银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春秋被样本出具的检测报告。由于纪某某、济南华联提供的检验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且均只能得到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并非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故上述检验报告在本案中均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纪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羊绒春秋被的填充物成份含量及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涉案羊绒春秋被包装均已破封,纪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羊绒春秋被系济南华联销售,再对涉案羊绒春秋被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对纪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