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283号
原告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2-8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纬十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华联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8357号关于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华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济南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济南华联公司就天津华联公司的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本案中,虽然天津华联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由其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在“超市”服务上,但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服务尤其不包括商业企业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天津华联公司证据所涉的超市经营属于商品零售活动,而不是推销(替他人)服务。此外,天津华联公司亦未提交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因此,天津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服务缺乏关联性,诉争商标在三项诉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天津华联公司诉称:天津华联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津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华联公司述称,天津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于1995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权利人为天津华联公司。
2016年7月25日,济南华联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经审理,商标局认定天津华联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济南华联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三项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济南华联公司不服上述商标局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经调研,诉争商标确未在市场上流通,无法判定诉争商标注册人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依据事实重新审查此案,并依法撤销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注册。
天津华联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天津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项目上的合法使用。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津华联公司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2.天津华联公司与葫芦岛连山区联华超市(以下称葫芦岛联华超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3.葫芦岛联华超市与香河家具城宏泰家具双鹤销售处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及发票、入库单据;4.葫芦岛联华超市与葫芦岛连山区新东北电器营业部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及发票;5.葫芦岛联华超市与沈阳市铁西区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实物;6.葫芦岛联华超市店内、店面图片及购物袋实物;7.天津华联公司与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及推广手册实物。2017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天津华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若干份在先判决书,用于证明超市作为主要的销售主体所提供的销售服务及相关服务,是否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应根据该主体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进行判断。
济南华联公司向本院亦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在先判决用于证明“替他人推销”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撤销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贯穿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和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故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
本案中,从天津华联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看,其被许可人葫芦岛联华超市与香河家具城宏泰家具双鹤销售处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东北电器经营部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发票、入库单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真实、合法使用。葫芦岛联华超市与沈阳市铁西区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宣传海报、推广手册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真实、合法使用。葫芦岛联华超市店内、店面图片等未显示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天津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因个案的具体情况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判决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灿
书记员张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