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辖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林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分别签订《电源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USP电源、蓄电池等货物。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和地点: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免费送货上门至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地点在山东省东平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9条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两份《电源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东平县。因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东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选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共向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蓄电池、联合电源派世博、山特电子派世博、科华派世博、科华主机等货物,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30640元未付。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蓄电池等计算机配件关系中,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接收货款的权利。因双方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未就解决纠纷诉讼管辖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方济南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均已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交货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