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商初字第62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诚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在建,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为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县。
第三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名称为**县黄淮海平原农业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闫成勇,主任。
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为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及第三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开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凿农田灌溉深水井。该工程是第三人**县农开办专项农业灌溉项目,是国家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余欠208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被告偿付我49000元,余欠159000元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159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人协助支付所欠工程款;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打井)一份;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为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我公司职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未和会计进行核对擅自为原告出具欠条,我公司不认可欠条载明的数额。
被告为民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2014年3月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和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不知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未把该数额减出,导致数额有差异。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第三人**县农开办在庭审中述称,我单位只是涉案项目的监管单位,只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验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工程款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机井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为民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机井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为民公司中标承包**县***人民政府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机井工程,**县财政局及第三人**县农开办作为监管单位负责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民公司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为民公司承包的以上工程打机井若干(未约定数量),被告***作为为民公司一方的责任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打机井工程款208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又付款4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代表为民公司签订打井施工合同以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系被告为民公司的职务行为。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民公司中标承包**县***人民政府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机井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民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代表为民公司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以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为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因履行该打井施工合同以及为原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为民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辩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不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两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又付款数额,确认被告为民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59000元(208000元-49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第三人**县农开办只是被告为民公司与**县***人民政府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监管单位,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及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为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