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民初3042号 原告:***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美国都市工业城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总部基地CBD一期二组团项目3栋1层58室。 责任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起重机湖北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 被告河南矿山起重机湖北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环源公司诉被告河南矿山起重机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并非汉南区,故本案应由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求系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该条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显然,原告诉求的履行义务一方系被告,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申请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南矿山起重机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故本案应由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环源公司、被告河南矿山起重机湖北分公司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的诉求系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其他标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原告诉求的履行义务一方系被告,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综上所述,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均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