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武汉开发区新滩经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开发区新滩经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II-8地块联发大厦6层1室。
法定代表人:余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喻家星。
原审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1)。
法定代表人:朱威。
原审被告:武汉百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A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振权。
原审被告:罗国俊,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开发区新滩经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电器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武汉百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国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43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滩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列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四个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四名被告分别是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违法转包方或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选择发包人作为第一被告,且经法院释明后未撤回对发包人的起诉,等于选择了施工合同关系。因为只有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审理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直接将发包人列为被告。且原告根据第四被告罗国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发包人索要款项,行使的是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本案如果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没有事实根据,应按施工合同关系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亚美电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亚美电器公司依据其与罗国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罗国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滩建设公司、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武汉百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国俊支付货款及利息。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亚美电器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大道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罗国俊的住所地也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亚美电器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滨
审 判 员  危永波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艾 肖
书 记 员  施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