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执异3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新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14271593。
法定代表人喻家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9-021010号。
法定代表人余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余赢,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余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称,其与***、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鄂05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71744.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期履行,但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余赢未全额出资,申请追加余赢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鄂05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71744.8元,并以2717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或免交手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86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9)鄂05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鄂0502执1654号。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2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8464.8元,或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17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174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9年11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余赢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1月26日,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追加申请。因被执行人***、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分期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余赢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余赢,现经营状态为存续。根据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约定:股东余赢,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47年12月31日;股东***,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47年12月31日。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发布的《2020年度报告》载明,二股东现均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一、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做出了直接规定。据此,对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前述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属于债权的概括实现方式。在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凸显出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二、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经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系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为股东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湖北乾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7年12月31日,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股东余赢未按期缴纳出资额的情形。因此,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余赢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加速其出资期限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加余赢作为本院(2019)鄂0502执165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龙 嵘
审 判 员  姜 珊
审 判 员  付腊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蔓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