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178号
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新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喻家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9-021010号。
法定代表人余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美公司与被告***、乾瀚公司及第三人城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徐晓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公司诉称,从2014年12月4日起,原告与宜昌城投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宜昌市城东大道延伸段等13条路灯采购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先后签订《宜昌市五龙一路(五龙大道-安置房)灯具采购合同》、《宜昌市江南大道(将军路-东岳一路)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中标宜昌市江城大道(庙嘴大桥-夷桥路)市政等十一个项目灯具采购项目并与宜昌城投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就宜昌项目的结算手续一直是委托被告***办理,约定原告供货完毕,由***负责核对安装数目、验收、安装调试、质保期等合格证明的办理,结算完后宜昌城投将货款直接支付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帐户上。从第一笔结算货款起至2017年底,宜昌城投每次结算的款项都是直接打到原告的帐户上的,原告也从未要求宜昌城投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情形。2018年1月30日,***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宜昌城投出具《委托函》,由被告乾瀚公司负责办理相关项目收款事宜。于是宜昌城投将五龙路一期道路扩宽改造、江城大道及共谊一路及柏临河路项目的货款合计331744.8元支付到乾瀚公司的帐户。后原告发现此事,与***联系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承认占有了原告的货款331744.8元,并一再许诺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只返还了6万元,尚有271744.8元未予返还。现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怠于返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271744.8元,并以2717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7日,已产生利息10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灯具进入宜昌市场是第一被告和亚美公司共同努力下实现的。双方合作下的利润分配口头约定按照三七来分成。原告获取利润的70%,第一被告获取利润的30%。***承担项目业主关系的维护、跟进以及市场的开发和项目现场落地过程中事务的处理。此模式从2012年第一次合作至今。但***仅仅在2014年3月18日及20日获得过一次利润分配款共计388514.93元。从2014年后至2018年1月,***付出了很多代价,但从未获得相应的利润分配。***多次向原告负责人汪艳华沟通利润分配事宜,汪艳华总是以等款项全部结清之后再行分配为由推托。因为***因其他原因也需要资金周转,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其本人应该获得的利润分配款中的部分予以取得,这即是对约定的一种履行,如果原告公司不承认,戴的行为也是一种自救行为。该钱款也是***应该从原告处获得的分配款。不存在所谓返还之说。而且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27万元之外,还有利润分配款17万多未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乾瀚公司辩称,公司对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了解。当初从原告处转账过来,***说只是过个账,而且该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全部转付给了***。因此公司并未取得该款项的任何资金。不存在所谓返还给原告款项的事情。从原告证据目录4中可以证实,该款项公司并未占有任何资金。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第二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宜昌城投辩称,我司不是本案被告,仅仅是第三人,原告也未对城投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司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了价款,***本来就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事项也是在委托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内,我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2月4日起,原告与宜昌城投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宜昌市城东大道延伸段等13条路灯采购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先后签订《宜昌市五龙一路(五龙大道-安置房)灯具采购合同》、《宜昌市江南大道(将军路-东岳一路)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中标宜昌市江城大道(庙嘴大桥-夷桥路)市政等十一个项目灯具采购项目并与宜昌城投签订《采购合同》。
从2012年至2017年9月,被告***受原告委托,从事原告公司宜昌项目的结算事宜,主要负责核对安装数目、验收、安装调试、质保期等合格证明的办理,结算完后宜昌城投将货款直接支付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帐户上。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次结算的利润进行三七分成,即被告分得利润的三成,原告七成。2018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宜昌城投出具《委托函》,由被告乾瀚公司负责办理相关项目收款事宜。于是宜昌城投将五龙路一期道路扩宽改造、江城大道及共谊一路及柏临河路项目的货款合计331744.8元支付到被告乾瀚公司的帐户。后原告发现此事,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承认取得了原告的货款331744.8元,并许诺将货款返还给原告。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转款5万元,注明:工程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公司转款1万元,合计返还货款6万元,尚有271744.8元未予返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乾瀚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与被告乾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江城大道(庙嘴长江大桥-夷桥路)市政工程等十一个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宜昌市城东大道延伸段等13条路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宜昌市五龙一路(五龙大道-安置房)灯具采购合同》、《宜昌市江南(将军-东岳一路)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函》、《合同付款审批表》、《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付款记录截屏、中国银行电子回执、《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公司职工徐晓敏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乾瀚公司是否是受托人,即《委托函》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否认委托,将结算的货款支付到被告乾瀚公司名下,对《委托函》上的印章真实性存疑,提出被告***超越代理权以原告名义委托被告乾瀚公司结算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对于被告乾瀚公司从宜昌城投结算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即是事后追认的行为,因此《委托函》有效。
二、被告***、乾瀚公司是否应返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批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产”包括取得的金钱、实物,以及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乾瀚公司应当对原告亚美公司负有服从指示及交付财产的义务,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货款交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货款271744.8元,并以2717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71744.8元,并以2717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