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村民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居XX组(原名称: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组)
负责人:黄汉武,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汉中远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楼XX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汉中高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环XX号。
法定代表人:范军勇,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汉中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巷。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宾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雄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XX镇XX村XX社。
法定代表人:文德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居XX组(XX村XX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水建司”)、一审第三人汉中远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高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电气公司”)、一审第三人汉中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装饰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一审第三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科技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瓷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陕07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民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予驳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12年3月14日远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以下简称定案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但申请人此时并不知道多付了工程款。直到2014年12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因“汉台区***村***村民小组原组长安松元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聘请,申请人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方会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 2015年11月2日,四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汉四会鉴字[2015]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四方鉴定报告),申请人自此才知道向被申请人多付了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开始计算,在2017年11月1日前均可提起本案之诉。二审判决认为四方鉴定报告系对申请人时任组长安松元任职期间所经手项目的评估审核,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错误。(二)四方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首先,鉴定主体合法。四方会计事务所是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鉴定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其次,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由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聘请,申请人委托。而且鉴定内容、鉴定依据明确具体,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三)申请人多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为2363140.25元,一、二审判决认为不存在多付的情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定案单》及四方鉴定报告的涉案工程范围,申请人向各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的工程款6778215.36元中,申请人另行支付各第三人工程款属重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为2349455.61元应当从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总价款6778215.36元中减去,则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为4428759.75元,申请人已实际支付被申请人6791900元,故多付工程款为2363140.25元。一审判决在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仅多付工程款14989.6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并未明确是否多付工程款问题,仅仅否定四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以此为由认为申请人主张多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四)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迟延付款银行利息113400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付工程款共计2363140.25元,在此事实基础上,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欠付被申请人任何款项的情形。另外,2009年9月15日,双方就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2012年3月1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定案单》,被申请人反诉主张的行息已经包含在双方的结算的《定案单》中,被申请人属于重复主张。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且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过诉讼时效。(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村民组、***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两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建方远东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汉水建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并于2012年3月14日由远东房地产公司委托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评估,各方在该审核报告基础上形成《定案单》,从上述过程来看,申请人参与到从某某签订到工程造价核算过程之中,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是否向汉水建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另外,如果申请人认为该《定案单》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3月14日作为案涉工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四方鉴定报告应否予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就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在公安机关调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中,申请人提交的四方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因《定案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且已经履行,申请人以其单方委托的四方鉴定报告作为计算基础,主张多支付工程款2994553.84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应否支付被申请人反诉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定案单》系以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基础上,经双方认可并已经履行的结算文件,该《定案单》未包含迟延付款利息内容,故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且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法定孳息,应予支付,2009年9月15日两申请人已经向汉水建司确认该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两申请人向汉水建司支付利息113400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与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村民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居XX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麻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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