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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刘家巷村民组与汉中市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组。
负责人:黄汉武,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村委会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强、雷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原“汉中市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远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汉中高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范军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幸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宾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 ,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该公司汉中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文德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观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水建司”)、原审第三人汉中远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高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方正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瓷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村XX组、青龙观村委会向一审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青龙观村XX村XX组向被告支付的10220830.61元工程款为无效结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组多付的工程款2994553.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承担实际占有多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12408.69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自2011年6月12日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汉水建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88586.81元。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6日,原告XX村XX组、青龙观村委会及第三人远东房地产公司经协商,XX村委会XX村XX组作为合同建设工程的甲方(发包方),远东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名义完成项目报建及项目发包手续,并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段南侧70年代初修建的集体公房及集体企业用房拆除,新建“虎桥商厦”,甲方委托乙方代建“虎桥商厦”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立项,用地条件审批,提供报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必须的文件、资料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项目总体策划、报建、立项,进行统一规划,定址、扩初、施工图设计,建设费用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项目的概、预、结算。甲方按项目建设实施计划按时给乙方划拨建设资金,甲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2000元/平方米给付乙方前期代建管理费,用地条件批复下达时付施工前期代建管理费60%,扩初批复下达之日再付30%,其余部分批准时10日内付清”;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在项目建设中正常开支以正式票据列入建设成本,非正常开支、非正式票据不得列入建设成本”。
2008年2月3日以青龙观村委会、远东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汉水建司签订《XX村XX小区XX楼工程协议》,初步约定以招标方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汉水建司承包修建。同年3月25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汉水建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东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1#楼建设工程(七层,含地下室)承包给汉水建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5395.81平方米,工程范围为“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中分步分项工程数量和项目特征描述的工程内容及招标前清单答疑中明确的内容为准”,工程合同总价款441.85万元;总工期35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关于工程变更,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由承包方按设计报告文件实施,变更工程价款调整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36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第九条36约定:竣工时间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十日前,提供竣工图两套,竣工资料两套。合同第九条37约定:竣工验收按现行规定执行,发包人不得无故顺延。竣工结算执行财建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文件第11、14、15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的审定时间为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该工程于2009年4月15日实际开工,于2008年5月16日完成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由于项目在报建、招标、招商过程中实际情况不同,根据需要项目名称先后变更为“虎桥商厦”、“XX村XX小区XX楼”、“1#楼商住楼工程”、“新建综合楼”、XX巷XX楼”、“华苑大厦1#楼”等名称。但远东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2月12日,已向汉水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急于办理工程合同备案,在双方造价还没有确认,我公司虚拟了合同价款,请予以盖章。具体的该工程价款付款办法、工期等双方确认的为准”。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及至后来,XX村XX组、远东房地产公司、汉水建司针对迟延开工后原材料、人工费大幅上涨的原因,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预算人工工日单价执行2009消耗量定额工日单价;2、外装饰工程院设计为200×400MM浅灰色外墙砖,现根据规划局要求变为45×45MM浅灰色陶瓷锦砖,经双方商定,外墙面砖执行陕西省建筑工程99预算定额、工日单价按2009消耗定额、另人工费每平方米补助15元”。除汉水建司分包了土建等工程外,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自行将工程土方、室外高压电气安装、装饰工程等其他工程部又分别分包给第三人高科电气公司、高科装饰公司、东方建司等,同时向富士电梯公司、方正瓷业公司等采购材料。汉水建司施工期间,汉水建司杨新发项目部自2009年2月29日以“领条”方式从XX村XX组领取工程款,至2011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向汉水建司支付工程款,XX村XX组向汉水建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722305元。期间,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与汉水建司形成《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一份,签证单约定:1、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30%的工程款,即600万元×30%=1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已付)=80万元,80万元×9‰×6=43200元;2、合同第30条规定的进度款利息70200元,两项合计应付汉水建司银行利息113400元。汉水建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完工后,因工程主体需要进行验收,汉水建于2009年11月13日向远东房地产公司、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秦力监理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请求自2009年11月4日起停工,主体验收后复工,XX村XX组负责人安某某及监理公司签字同意工期顺延。2010年3月30日,由于涉案工程的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延误,汉水建司再次给远东房地产公司、工程的监理陕西秦力监理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请求自2010年4月1日起停工,待消防工程完工后复工,安某某及陕西秦力监理公司监理肖林涛签字同意顺延工期。2010年6月8日,汉水建司以自己名义给二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及陕西秦力监理公司出具《约定函》一份,约定函约定:1、汉水建司承包的1#商住楼工程在2010年4月1日前已经全部结束,由于消防、室外安装拖延至今不能,拖延总工期;2、截止2010年2月5日共计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其余款项代为融资,按公司融资利率月息千分之15计取。二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秦力监理公司在该《约定函 》签字盖章。施工单位汉水建司的工程结算报送造价为8041132.95元。2012年3月14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在涉案1#商住楼竣工结算时,该公司委托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1#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评估,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6778215.36元,核减工程价款1262917.59元。当日,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远东房地产公司、汉水建司会同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汉中远东1#楼商住楼工程”,在该审核报告基础上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一份,该《定案单》载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778215.36元,其中:土建工程5797177.22元、室外附属工程270348.96元、给排水工程105520.04元、电气工程(室内低压电气设施)605169.14元。2009年11月9日,XX村XX组代表人安某某以远东房地产公司名义与方正瓷业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村XX组购买方正瓷业公司外墙瓷砖,面积1万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5万元,但实际使用面积为1800平方米,XX村XX组代为支付瓷砖货款45400元。另外,XX村XX组代为支付购买保温材款25500元。以上,汉XX村XX组领取工程款等费用共计6793205元。汉水建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土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其他消防工程、基础土方、塑钢窗、室外水电、沙石回填、深基坑支护、室外高压电气采购及安装、电梯采购及安装等均由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或者采购合同。
远东房地产公司与汉水建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熊某某冒用第三人“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于2008年10月12日与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约定:“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包修建涉案房屋的护坡桩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 ,合同工期30天,包工包料,总价一次包死。桩身需要增加或减少均按每延长一米981元计价,即每个桩8935元。合同暂定30个桩,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273米×981元=267813元),竣工后结算价款。2009年9月12日,熊某某施工完毕,双方形成《XX组XX楼桩基、支护、地基回填决算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XX村XX组应支付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熊某某桩基施工工程款607941.50元。2010年4月6日,XX村XX组与熊某某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村XX组将涉案“远东1#商住楼”的室外用PVC管、下水安装、红砖砌井、水泥井盖、化粪池、围墙加高、场地清杂、消防控制机房、人行通道的修建工程承包给“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熊某某)。2011年3月18日,熊某某施工完工后,XX村XX组经与熊某某结算,双方形成《XX组XX楼室外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经结算,XX村XX组应支付熊某某该项目工程款436632元(含税20792元)。另外,“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熊某某)还以汉中阳光彩钢结构厂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楼梯的施工,***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12万元。“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熊某某)承包涉案工程中的两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1164573.50元。***村委会分七笔实际向“陕西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熊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264941元。
2008年1月6日,青龙观村委会、远东房地产公司共同与第三人华王科技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XX村委会XX号楼(建筑面积5395.81平方米)”、“汉中远东房地产公司2号楼(建筑面积15760.83平方米包工包料供应并安装消防设施,)”,共计合同价款1158260元;XX村XX组分三笔向华王科技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950000元。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就室外高压电安装工程与高科电气公司签订协议,由高科电气公司完成了涉案房屋工程的室外高压电气安装,XX村XX组分两笔向高科电气公司支付电气安装费共计46万元。
2010年4月10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就“虎桥华苑”项目工程与高科装饰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科装饰公司为远东房地产公司该项目工程安装塑窗玻璃,合同价款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后经远东房地产公司与高科装饰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17732.78元。2010年5月10日,XX村XX组代表人安某某向高科装饰公司陈辉支付5万元,2011年1月28日向高科装饰公司支付5万元。因购买、安装电梯,XX村XX组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及安装费用198000元。
以上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实际竣工,2011年8月28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XX村XX组向建设施工单位汉水建司杨新发项目部、高科电气公司、高科装饰公司、东方建司、华王科技公司、富士电梯公司、方正瓷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740646元。
另外,2009年12月14日,XX村XX组以自己名义单独与案外人汉中欧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销保温材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村XX组为涉案工程购买“南阳OK无机活性保温隔4热材料”12吨,合同价款36万元,实际使用8.5吨,XX村XX组支付货款25500元。XX村XX组还向小河坝**胜支付加沙石运输费75319.29元、向李某某支付验槽施工费3000元、分三笔向张某某支付土方挖运预付款共计232900元、向舒某某支付工地清杂费300元,支付款项共计337019.29元。
2013年10月,XX村XX组向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XX村XX组长安某某、出纳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12月12日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日,陕西锐博律事务所委托汉中恒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XX村XX组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相关财务资料中反映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基于该报告形成的结论,高科电气公司事后向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退款104013.58元。2014年12月25日,受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聘请、XX村XX组委托,汉中市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华苑大厦1#楼”(远东1#商住楼)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工程造价为7226276.77元,其中:主楼土建5812989.42元、室外附属214016.37元、安装工程1134122.61元、基坑放坡防护65148.37元。对照该报告《鉴定造价汇总表》,涉案工程造价由三部分组成:土建部分(6027005.79元)、安装工程(1134122.61元)、基坑放坡处理(65148.37万元)。其中:“土建部分”包括主楼工程和室外工程,其“安装工程”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栓工程、通风工程、火灾报警工程、自动喷淋工程。但自2013年3月14日二原告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汉水建司、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形成关于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之日期间,及至工程竣工后,在二原告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再未发生支付工程款或费用的情形。2017年11月14日,二原告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将本案被告汉水建司、第三人远东房地产公司等状诉至汉中市中级法院,汉中中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3 日将本案移送汉台区法院审理。
诉讼中,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未对本案第三人高科电气公司、高科装饰公司、华王科技公司、远东房地产公司、东方建司、富士电梯公司、方正瓷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高科电气公司、高科装饰公司、华王科技公司、远东房地产公司、东方建司、富士电梯公司、方正瓷业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对原、被告双方也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是否存在给汉水建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3、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请求确认向被告支付的10220830.61元工程款为无效结算,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组多付的工程款2994553.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判令被告向原告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承担实际占有多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12408.69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自2011年6月12日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汉水建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青龙观村委会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涉案远东1#商住楼系拆除XX村XX组、青龙观村委会原集体公房后,由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共同委托远东房地产公司由其负责代建的工程,远东房地产公司仅按工程的建筑面积收取管理费,XX村XX组、青龙观村委会系该建设工程的业主和权利主体。虽然青龙观村委会、远东房地产公司后来共同作为甲方,于2008年2月8日与汉水建司签订《XX村XX小区XX楼工程协议》,后来远东建司于同年5月23日单独与汉水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上述协议及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是一致的,汉水建司对工程的真正权利人和发包人系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以及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对远东房地产公司将自己代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汉水建的事实应当均是知情的。同时,建设工程被分包仍然无法改变远东房地产公司仅系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的事实,只不过在代建工程中,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远东房地产公司将本应由自己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的土建分包给了汉水建司,而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将涉案工程的土方等分包给了东方建司,将电气安装等剩余工程又分包给其他公司,现XX村XX组、青龙观村委会作为共同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汉水建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是否存在给汉水建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其请求确认10220830.61元工程款结算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远东房地产公司将工程中的土建等工程分包给汉水建司后,在汉水建司施工过程中,一直是XX村XX组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远东房地产公司与汉水建司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1.85万元,但远东房地产公司在其向汉水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备案的合同价款系虚拟价款,未经双方确认,具体的该工程价款付款办法、工期等双方确认的为准。结合因工程迟延开工,原材料、人工费大幅上涨的事实,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有关价款的计价标准进行了调整。工程竣工并于2011年8月28日验收和交付使用后,建设方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代建方远东房地产公司就施工方汉水建司承包完成的土建等部分工程委托第三方陕西建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定,审定结果为该工程总价款为6778215.36元,包括由汉水建司施工完成的土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室内低压部分)。该审定结果经过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汉水建司、陕西建华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一份,该《定案单》系工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定汉水建司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提交的汉水建司杨新发项目部领条,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分九笔给汉水建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6793205元,比审定价6778215.36元多支付14989.64元。至于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第三人东方建司、高科电气公司、高科装饰公司、华王科技公司、富士电梯公司等支付的工程款或者货款,系二原告与他人之间因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交易行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定案单》确定的施工项目和工程款金额,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与汉水建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及支付行为均是单独进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及结算、支付均相互独立,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之间与汉水建司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所述10220830.61元的工程款结算是二原告在整个项目中的结算总金额,二原告向汉水建司支付6793205元,仅向其多支付款项14989.64元,并不导致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无效的问题。加之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在本案中也未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其请求确认向被告支付的10220830.61元工程款为无效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汉水建司针对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以及远东房地产公司分包给汉水建司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于2011年8月28日验收并交付使用,XX村XX组最后一次向汉水建司支付25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形成《定案单》,确认汉水建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费用为6778215.36元,至此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XX道自己是否向汉水建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其于2017年11月14日才向汉中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应当至迟不超过2014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其在2017年11月17日才向汉中中院提起针对汉水建司提出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XX道已向汉水建司超付工程款,只XX村XX组向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XX村XX组长安某某、出纳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12月12日予以立案侦查,期间汉中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汉四会鉴字(2015)07号司法鉴定报告后,才知道工程款付超的事实,从收到该鉴定报告之日起至在汉中中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间。但二原告所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XX村XX组长安某某、出纳邓某某是否构成涉嫌职务侵占,其针对的XX村XX组财务管理问题,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也一并向公安机关主张过要求汉水建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诉求,也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汉水建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事实。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该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汉水建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汉水建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在汉水建司施工过程中,分多次从反诉被告XX村XX组领取工程款及费用,此后双方才正式进行结算形成《定案单》,确认工程价款为6778215.36元。在工程款支付工程中,反诉被告青龙观村委会、XX村XX组与2009年9月15日给汉水建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承诺向汉水建司支付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共计113400元,现汉水建司请求支付该银行利息,青龙观村委会、***村民组应当予以支付,其余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汉水建司反诉要求青龙观村委会、***村民组支付保留临建工程款76152.57元,以及代垫付环卫和建设方委托的消防预算编制费19490元,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且上述费用也不在工程结算的《定案单》之内,汉水建司要求青龙观村委会、***村民组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村民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1134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村民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村民组、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409元 。
上诉人***村民组、青龙观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虽然2012年3月14日远东公司与汉水建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但上诉人此时并不知道多付了工程款,直到2014年12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因“汉台区青龙观村***村民组原组长安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汉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聘请、上诉人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才知道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2.2017年7月4日上诉人向汉中市中级法院起诉,该院当日就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虽然后来因管辖权的问题,该案移送至汉台区法院,但上诉人已向法院立案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汉中中院提起诉讼,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共计2363140.25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多付14989.6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具有合法资质的四方会计事务所,经合法程序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一审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显属错误。2、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付款凭证记载,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10220830.61元。根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结算的涉案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总造价6778215.36元。四方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含土方、桩基、主体工程、门窗)、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工程、电梯,总造价为7226276.77元。上诉人向各第三人支付工程2349455.61元,其中包括付给高科电气有限公司电气工程款460000元,付给高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塑钢窗款100000元,付给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桩基及户外工程款1264941元,付给四川省方正瓷业外墙装饰工程款45400元,付给汉中欧凯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25500元,付给汉中阳关彩钢结构厂的钢结构楼梯款120000元,付给陈军、**胜砂石回垫款97714.61元,付给李某某的施工费3000元,付给张建荣土方挖运款232900元。该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6778215.36元中,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多支付工程款为2363140.25元。三、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付款银行利息113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2363140.25元,根本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另外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2012年3月1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定案单》,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行息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定案单》中,其属于重复主张。2.被上诉人的反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对本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对反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反诉部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2年,最晚至2011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在本诉提起后才反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汉水建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答辩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应当维持。1.2012年3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定案单》,确认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778215.36元,工程施工范围以及相关费用造价明细上诉人是知情的。在该份定案单形成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与之后形成的定案单审核的范围部分有无重合,应是明知的。至此上诉人在定案单形成并签字确认的时候就知道自己是否向答辩人重复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在2017年11月14日向汉中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超诉讼时效。2.上诉XX村XX组长、出纳构成涉嫌职务侵占,但其针对的XX村XX组财物管理问题,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也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曾向公安机关主张过要求答辩人退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二、被答辩人客观上也并没有向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相反其截至目前拖欠答辩人的利息损失及临设工程款等共计388586.81元没有支付。1.答辩人完工后向被答辩人报送的造价为8041132.95元,对此被答辩人及其代建单位远东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随后,2012年3月14日,被答辩人及其代建单位远东公司委托陕西建华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评估,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778215.36元。同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远东公司会同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定案单》,该定案单是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自愿共同签署,该定案单也列明了各项工程造价费用明细,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301663.71元。还有保留临设工程款76152.57元,代垫付环卫和建设方委托的消防预算编制费19490元。虽然该两笔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但是客观存在,被答辩人也是实际享受到该利益,最终却没有向答辩人支付相应对价。2.上诉人所谓的超付工程款,是其向第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联性,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所依据的四方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主要针对的是财物管理问题,该份报告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委托,且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范围及标准也与本案争议事项完全不符,答辩人对该份鉴定报告也不认可,也没有想成形成合意。所以本案根本就不存在任何重复计算的问题,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一审反诉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且被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也始终没有针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视为权利的放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定案单》是否应当认定为双方工程的最终结算?上诉人提交的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重新计算的依据,并由此是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第三,被上诉人的反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第四,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问题一。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上诉人及其委托代建方远东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水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村XX路XX小区XX号楼工程发包给汉水建司,XX村XX路XX小区XX号楼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汉水建司依约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上诉人并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及其代建方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水建司于2012年3月14日共同委托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评估,并在该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定案单》,该XX村XX小区XX号楼的土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总工程造价6778215.36元,以上三方当事人均在该定案单上签字盖章,之后上诉人也是按照该定案单向被上诉人汉水建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由此可见,该《定案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决算。XX村XX组XX组长安某某及村出纳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但现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对安某某在案涉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中安某某是否涉嫌职务犯罪与案涉工程结算并无必然联系和影响。
其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重新计算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做出了工程定案单,并且该定案单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咨询审核评估后形成的,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定价或者任意一方随意定价的问题,该定案单最终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因此,该定案单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而上诉人现提交的工程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汉水建司并未参与此次鉴定过程,且双方也并未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和确认,被上诉人汉水建司也明确表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故而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其单方委托的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并以此为依据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2994553.84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XX村XX组长安某某涉及职务犯罪,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也主要是针对安某某等人任职期间所经手账目的评估审核,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公安机关也并未对安某某在案涉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并且***村民组内部的账务管理问题并不当然的对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以此认为其诉讼期间中断,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汉水建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本案一审审理的庭审笔录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等证据看,均未反映出其曾针对被上诉人汉水建司的反诉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四。首先,双方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有明确约定,作为发包方,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就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根据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向汉水建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看,上诉人已承诺向汉水建司支付迟延付款11.34万元。该工程款支付行息签证单应当视为双方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理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合同义务。其次,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2012年3月4日形成的《定案单》已经包含了迟延付款银行利息,被上诉人的反诉属于重复计算,但该定案单是在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基础上形成的,该报告书仅是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从该报告书中各分项表中看,并不包含迟延付款银行利息的细目。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定案单》已经对迟延付款银行利息一并进行了计算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3元,由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村民组及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张  杪
                       审  判  员  王永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李俊霞
书  记  员  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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