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7620号
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环常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欧力。
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诉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宝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1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乘客电梯、载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51126,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客梯、货梯70台用于被告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150万元。付款期限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中期,原告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并检验合格,把电梯交付于被告。2019年4月23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51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270000元,尚欠工程款241320元,原告多次发函及电话催要,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催款函及律师函,拒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41320元,构成违约,从2019年4月结算至今恶意不付余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宝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0台货梯、客梯,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需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进场后三天内,每台电梯支付供方80000元,所有电梯安装完成后40天内,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3500000元,所有电梯验收合格后七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电梯金额1020000元,满一年后付总合同总金额2%,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即230000元。需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陆续向被告供应电梯,案涉70台电梯均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了合格证,且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结算造价为11511320元,其中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总额11500000元、增加签证工程22620元、减扣罚款、清洁费用分摊等,结算金额为11511320元。对此提供了销售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交接表、合格证为证。除了销售安装合同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主张因被告财务回收了才能付款。根据前述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1272000元,其中2000元为电梯保养费,不属于本案结算款项范围,故被告尚欠241320元。对此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附言处有备注“一期电梯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等。
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一年后即2019年5月10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同意调整违约金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宝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电梯安装工程款241320元未付,有销售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交接表、合格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为证,虽竣工验收记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交接表、合格证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对应,被告宝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宝力公司应向原告富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41320元。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后一年起算逾期付款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自2019年5月10日起存在逾期付款。虽双方于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结合案涉合同价款、付款情况、过错程度来看,尚欠货款与合同标的相差甚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尚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因此,被告应以2413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13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驳回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0元,由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前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艳婷
审 判 员 孙永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思斯
书 记 员 吕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