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雄。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家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欧家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2018年1月6日通话中并未同意代替所有被告支付400万元。通话原话是:“东莞富士公司现在走投无路了,现在这么多电梯厂,我们做下去根本不行;现在东莞富士公司根本找不到这么多钱给你,唯有把厂房租出去或者跟房地产商量弄一弄,只有这样,等我想明白之后再回复你;我现在走投无路,现在合同法都有说现在是无法抗拒的情况,所以我现在跟欧家权在找房地产来弄,找到了就有钱给你了;你不办理退股手续怎么给钱你啊,你一天不办好手续就一天不给钱;我跟你说我现在是无法抗拒的困难,我们厂是无法抗拒的困难;现在这间厂我不否认你有三分之一,我不否认你有股份在,你就一直熬吧;就现在说我们现在厂无法抗拒无路可走,唯一的办法就是将两间厂租出去;嗯,真系无法抗拒啊;是,就法庭见咯,无办法的,无法抗拒哦;都说是无法抗拒的困难。好好好,等我有路走,走出来一条路来就给你,就这样啊。”上述通话内容显示,***“多次拒绝付款”或“借故拒绝付款”,并无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并请求延期履行的意思。(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富士电梯公司、欧家权、***支付12个月的补偿款360万元以及4台电梯材料折价费用40万元。***只是请求由三被告承担共400万元款项,没有诉请***个人代替所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40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代替所有被告向***支付400万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原审判决书一方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另一方面又“判令由***代替所有被告支付全部400万元款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诉请富士电梯公司、***、欧家权支付退股补偿款360万元及电梯折价补偿费40万元,其提供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律师函》及通话录音等佐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富士电梯公司、***、欧家权等应于2007年4月开始每月20日向***支付补偿款30万元,至2008年4月支付完毕,应于2007年4月开始划分4台电梯材料给***,故案涉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4月起计算,***仅于2010年3月向富士电梯公司、***、欧家权发《律师函》催款,其后未再主张权利,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后,***与***于2016年9月7日、2018年1月6日通话商讨还款事宜,在2018年1月6日通话中,***未拒绝支付案涉退股补偿款和电梯折价补偿费,并提出清偿计划及解决方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在通话中同意履行义务,并判决其清偿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诉请富士电梯公司、***、欧家权共同支付案涉款项,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未超出***诉请的范围,***据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卫东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