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2************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天水养芹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三驳桥1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41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富士电梯公司、***共同向***支付12个月补偿360万元及4台电梯材料折价款4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是错误的。《***退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富士电梯公司、***每月支付补偿30万元给***作新公司开发费用,并每月20日准时付款给***,过渡期由签名退股当月算起共12个月止。此约定中的“签名退股”是指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不是一审判决所指的签订《补充协议》,即过渡期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后起开始计算12个月。理由为:首先,《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作出《补充协议》的原因是***与***、富士电梯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有不明确及不好处理的事项,因此签订《补充协议》将《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进行明确、便于操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领取上述东莞市亚太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之次日,正式办理退出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股份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约定,“退股后……”,从该连续的两条约定来看,退股即是指办理退出富士电梯公司股份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补充协议》中所指的“签名退股”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退股后,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补贴12个月的货单,以保证东莞市亚太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货单达到新(亚太富士公司)、旧公司(富士电梯公司)货单合计总数的三分之一……旧公司保证补贴新公司达到每月30万元利润之目标。”即***、富士电梯公司、***要保证***所成立的新公司每月有利润30万元,因***与***、富士电梯公司、***在履行货单补贴时操作上不具可行性,所以签订《补充协议》直接用每月30万元的补偿款替换了补贴货单,让补偿更具可操作性。结合上述两方面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中所指的过渡期是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月起算的12个月,也就是***请求的360元万补偿款的诉讼时间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开始起算,目前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因此诉讼时效尚未开始。另外,《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4台电梯的交付情况,就诉讼时效而言,该4台电梯材料与约定的补偿款是一个整体,都是《补充协议》中***、富士电梯公司、***所负的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同样没有届满。二、一审认定富士电梯公司和***不需承担补偿款项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从***提交的录音材料里可以看出,虽然***不再担任富士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实际控制着富士电梯公司,决策着公司的重大事项,其作出的承诺应及于富士电梯公司。其次,***、富士电梯公司、***作为债务的共同承担者,对于共同债务,只要其中一人作出了履行承诺,也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因此,***的承诺也及于另一股东***,***、富士电梯公司、***向共同向***履行债务。
***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正确。1.《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每月20号支付30万元给***作为新公司开发费用,过渡期由签名退股当月算起共12个月。第四条约定:以上条款执行承诺后,甲方(***)办理退股手续。两个条文分别表述为“签名退股”和“退股”,明显不同。一审认定先支付补偿款,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正确,从而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正确。2.从***在一审诉讼中撤回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补偿款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来看,如果***主张诉讼时效是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开始计算成立,那么,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就无权要求支付360万元补偿款,但是***的诉请是不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直接要求支付补偿款。充分证明***主张的《补充协议》第二条(2)中“签名退股”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是错误的。3.从***与***的录音中可以充分证明是先付款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一审判决富士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判决***支付补偿款错误。
富士电梯公司、***均未作答辩。
***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要求***支付360万元补偿款及40万元电梯材料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个人自始至终没有承诺过向***支付补偿款。1.在2018年1月6日的录音中,***要求交接400万元的尾数,***明确告知其已经不是富士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表示知情。从整个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与***争论的问题是:富士电梯公司该不该向***支付补偿款及为什么不支付补偿款给***,双方谈论的付款主体是富士电梯公司,不是***个人。在该录音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表示同意支付“400万元尾数”给***。退一步讲,即使***提出“出租厂房或开发房地产,有了资金才能支付”成立,也只能审查富士电梯公司是否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个人以诉讼时效届满后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2.2018年1月6日的录音中,***与***谈话的内容为富士电梯公司是否支付***补偿款的问题,从录音的整个内容来看,***明确表示无钱支付,让***去法院起诉,直到最后,也没有达成任何付款协议,充分证明了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没有得到确认。富士电梯公司和***没有对支付400万元尾款达成任何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个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可知,本案属富士电梯公司回购***的股权,支付款项的主体是富士电梯公司,不是***及***个人,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补偿款,应当向富士电梯公司主张,富士电梯公司的承诺才构成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富士电梯公司同意履行该债务。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同意履行该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需要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已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已经75岁,精神状态差,***根本不知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四、一审判决支付40万元电梯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系富士电梯公司划分4台电梯材料给***,没有说明支付40万元给***,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丧失了要求支付4台电梯材料款的胜诉权。而且***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要求支付电梯材料款。
***辩称,一、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是***的姐夫,***是***的哥哥,三人一起开设公司,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之普通的公司股东关系更加密切,富士电梯公司分家之后,对于***、***、富士电梯公司所负的债务,***经常在与他们碰面或电话联系时要求给付,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说,即使诉讼时效已经过,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1月6日的录音认定***同意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且***的该意思表示应及于***和富士电梯公司。1.从2018年1月6日的录音来看,***是愿意给补偿款给***的,只是需要等到有钱时再给。2.***与***虽未就付款的期限达成一致协议,但***从未否认过需要给***补偿款。***自始至终都有向***支付补偿款的意思表示,从未表明不愿意向***支付补偿款。三、案涉债务应由***、钟家权、富士电梯公司共同承担。1.《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富士电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2.富士电梯公司实质是一家家庭企业,《协议书》虽约定富士电梯公司回购***股权,但实际上产生的效果是由***、***像个体户一样自行经营富士电梯公司,经营产生的利益均由***、***享有,故两人也应共同承担富士电梯公司的债务。四、***主张其行为不符合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不成立。1.***已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十六条对何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补充解释,其内容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也存在***请求延期履行的情形。2.***以年龄大为由主张其不知道诉讼时效已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本案中应遵循***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理解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谈话中***从未否认要向***支付补偿款,也愿意支付,因此,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支付补偿款。六、40万元的电梯材料款的诉讼时效不能孤立对待。电梯材料款及360万元的补偿款是***从富士电梯公司分家出来时应得到的补偿,二者是一个整体补偿。之所以分成两部分的原因是《补充协议》中的360万元是《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12个月的货单”的货币化,为了双方当事人便于履行货单补贴才将货单固定为每月30万共12个月360万元的补偿款,而40万元材料款是因***未履行当时向***给付电梯材料而衍生出来的补偿款项。富士电梯公司分家时***需要电梯材料用于新设公司安装电梯,但***未按《补充协议》给付电梯材料。***自行安装好了电梯后再给付电梯材料没有实际意义,才折算出40万元材料款。且2018年1月6日的对话录音中,***并未否认***提出的400万元尾数,仅对支付400万元的时间及方式有异议,并非不同意支付400万元。因此该40万元电梯材料款的诉讼时效应与360万元的补偿款视为一个整体。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的诉请。
富士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富士电梯公司、***、***立即给***办理退股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富士电梯公司、***、***立即向***支付12个月补偿共计360万元;三、富士电梯公司、***、***立即向***支付4台电梯折价补偿费用共计40万元;四、富士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期间,***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富士电梯公司、***、***立即给***办理退股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360万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电梯材料折价款4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8800元,***已预交,应由***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期间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9)粤19民终1606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价值4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有否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有,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是否及于富士电梯公司、***。
关于***的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富士电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本院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进行审查。本案涉及两部分款项,即360万元补偿款项及4台电梯材料款项。案涉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富士电梯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即富士电梯公司、***、***)负责承担,每月支付补偿叁拾万元(¥300000.00元)给甲方(即***)作新公司开发费用。并每月20日准时付款给甲方,过渡期由签名退股当月算起共12个月止”。第四条约定“以上条款执行承诺后,甲方(即***)办理退股手续”。第二条中的“签名退股”应系指签订《补充协议》。***、富士电梯公司、***依约应于2008年4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项30万元。因此,应当自2008年4月21日起算360万元补偿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2010年3月2日,***向***、富士电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富士电梯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补偿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自2010年3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但***未能举证在此后直至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曾向***、富士电梯公司、***主张权利使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因此,360万元的补偿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关于4台电梯材料款项的问题,由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从2007年4月3日开始富士电梯公司所有资产划分4台电梯材料给甲方(即***)现在建的厂房办公楼电梯之用”,故***至迟应在2009年4月3日主张权利。现***亦未能举证证明自2009年4月3日前曾有向***、富士电梯公司、***主张权利使4台电梯材料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因此,4台电梯材料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已经届满。
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有否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有,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是否及于富士电梯公司、***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在2018年1月6日***要求交接400万元的尾数,***回答称富士电梯公司没有足够资金,只有把厂房出租或者合作开发房地产,有了资金后才能支付。***作为债务人之一,并未拒绝向***支付款项,而是作出了请求延期履行这一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这一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因此,***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电梯材料的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认定4台电梯材料的款项折价40万元亦无不当。由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时不再担任富士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不能据此推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效力仅及于其本人,不及于富士电梯公司、***。***提出诉讼期间未届满、***作出履行承诺及于其他债务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38800元,上诉人***负担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保全费由***预交,由***迳付给***,本院不予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