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5317号 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4505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男,1951男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两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8月9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工程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18300元及承诺支付的2台电梯复检费12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台电梯的维保费9600元(维保起止日期为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4.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工程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的约定,从2020年12月15开始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18300元及承诺支付的2台电梯复检费12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台电梯的维保费9600元(维保起止日期为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7520,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客梯、无机房电梯4台,用于两被告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江××村××队××巷××号集资房项目使用,原告负责电梯的生产、安装(安装地在东莞市企石镇)负责检验合格后交付两被告。合同总金额为617000元,付款期限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又约定,两被告用其开发的面积为104平方米的小产权房屋一套作价240000元抵付电梯款,余款377000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多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12月15日经东莞市特检院检验合格,把电梯交付于两被告,但是,两被告仅支付原告电梯款325000元,抵付的房屋由于房价上涨,两被告拒不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又支付了220000元,不再抵付房屋)。截止2020年12月15日,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95000元,欠工程款72000元。两被告拒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梯维保费每台2**元每月。4台电梯从2020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后至2021年12月15日,维保单位是原告,两被告应支付9600**保费给原告。2019年8月,由于两被告楼顶的机房不按照要求安装门窗,导致电梯被雨水浸泡,原告为两被告更换门机、电路板等配件,共支付18300元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2020年电梯在东莞市特检院验收时,由于两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复检,两台电梯复检费共计12000元,两被告答应支付给原告,但多次推诿不付。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2000元及复检费12000元、维保费9600元,维修费18300元,构成违约,两被告恶意不付余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为此,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 两被告共同辩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有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共425000元。同时两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指定的小产权房交付给原告,后因原告资金自身资金原因,在委托两被告这边代为对外销售,即便销售金额并没有如合同约定的240000元之多,但两被告认为该房屋的销售金额不论是多少,也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来抵扣相应货款。因此两被告这边一共向原告支付了金额应当折算成665000元,因合同原约定的标的金额仅为617000元,所以两被告这边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标的,因此在后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复检费用、维保费用等费用的时候,我们这边认为应当直接予以抵扣,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得到原告有效的相应支出凭证以及没能完成对账,所以案涉款项最终是原告多收取了两被告的款项,还是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没有经过对双方的对账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总数原件、乘客电梯销售合同书原价、东莞市特检院电梯检验报告打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件、被告***出具的说明原件、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打印件、聊天记录原件等作为证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复制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制件、情况说明复制件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关于乘客电子的《销售合同书》。其中,《销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1.乘客电梯型号为TK800kg/1-JX(VVVF),载重800kg,数量1台,价款146000元;2.无机房电子型号为TK800kg/1-JX(VVVF),载重800kg,数量3台,价款471000元。第二条约定由需方提供正确土建图之日起30天生产完毕,由需方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30天安装完工,如遇不可预见因素(如停电等),或需方逾期交付工程款和需方责任而影响施工,则完工日期顺延。第五条约定需方负责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合格电梯井道等,供方负责电子机械、电器的安装调试,报给你向需方移交随机文件、资料,负责检查井道各机房是否合格,并提出整改意见,负责在当地技术监督局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等。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需方支付定金77000元;货到工地当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电梯款260000元;安装完毕待需方安装电源投入使用再一次支付供方40000元;电梯保养费每月每台2**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供方逾期供货(从交货期后第5天起计)或需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需方逾期付款的,安装施工日期则由供方另行安排;供方安装逾期,按安装费金额千分之二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销售合同书》第4页补充《交换协议》,内容如下:需方共购4台电梯,总造价为617000元,需方要求供方对换一套房子,房子面积为104平方米,房号808,按市场价值为240000元,作为交换条件(供方设备总价617000元,需方房子240000元,需方应付金额为377000元给供方;该377000分三次付,第一期定金77000元,第二期款为260000元,第三期电子安装完毕需方再一次性付清40000元。 2019年8月2日前后,原告与被告***曾通过微信沟通过因建筑物漏水以致影响电梯安装施工的问题。原告在微信中表示因漏水,把“缸”等烧掉了。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机房楼顶没做好,导致暴雨把电梯里面的配件弄坏了,其已经维修好,并口头告知两被告维修费是18300元。两被告则表示,即便房子没修好,但原告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人员,应当预料房子没修好可能会漏水这个情况,被告应在没有安装完成之前,提醒两被告或要求两被告做好相应的防水措施,并且由于原告始终未以书面形式将维修成本和费用提供给两被告。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过被告***所要求的将2台电梯从800公斤对应的尺寸改为1000公斤对应的尺寸之事宜进行过沟通。原告表示改造费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另加50000元,并要求被告***明确是否改造然后告知原告。当日,被告***表示收到信息以及表示货到付款。 两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交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交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交付3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交付3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交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交付300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交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25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交付30000元,以上合计42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些款项,且表示2019年12月26日两被告所支付的50000元系案涉电梯的改造费。另外,《交换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售价240000元,两被告已将剩下的22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表示因被告不将房子交给原告,只能接受220000元,但认为两被告尚有20000元房款未支付给原告。 2020年10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意见,载明案涉4部电梯已安装完毕,尚未通过当技监部门验收,其本人要求电梯开通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了任何安全事故,由***负责。 案涉交易的4台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311044190020210102239(登记使用单位为“***”)、311044190020210102240(登记使用单位为“***”)、31104419002021031069(登记使用单位为“***”)、31104419002021031070(登记使用单位为“***”)。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名下的2台电梯经2020年12月15日检查合格,***名下的2台电梯经2020年12月15日复检合格。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显示,***名下2台电梯于2020年6月12日经检验未合格,理由包括通往机房的通道未设置梯子、不畅通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复检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名下2台电梯第一次检验未合格的愿意是机房内没有梯子以及机房内没有灯管。两被告则认为,机房照明和配备梯子系机房配套的问题,并非物业基础建设的问题。两被告确认目前电梯正常使用,偶尔会有些问题,但原告有过去检修。 2022年1月13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人员:“***今天是2022年1月13日。从去年12月31日叫你来拿12000元。你也亲口答应***。也答应我壹万贰仟元、我们所有股东也通过公账支出来补助电梯漏水修补。但是你时时转变。究竟你答应好的事怎么不把4个电梯证件拿回来。钱也可以当面交给你。你如果再拖到本月25日。不把电梯资料拿来我就把钱交入公账。股东们用什么办法、大家不要见怪。我今天最后一次告诉你。好好考虑。”原告人员回复:“公司说你们没有按合同付款来处理,电梯进水维修费没有结,电梯报检费12000元你好承担结,其余没有签应付,我个人没有这权利签应你们任何条件,因为你们欠公司款太长时间了没有按合同付款给公司,拖了三个年头都没有结清电梯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两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2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是否有拖欠电梯货款?如有,金额是多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子维修费18300元、复检费12000元、维保费9600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电梯改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电梯改造问题进行了磋商,并且从被告***作出的“货到付款”的表述可以看出其系同意电梯改造并且对改造费5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结合双方的磋商时间、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所支付的50000元系案涉电梯的改造费,即付款中的余款375000元系支付案涉合同的电梯款。其次,关于房屋售卖款的问题,虽然《交换协议》约定以808号房屋作为240000元债权的交换条件,但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案涉房屋最终由两被告出售。对此,原告否认其有同意两被告销售且及承担销售成本。在此情况之下,因两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20000元,根据《销售合同书》的价款以及《交换协议》的内容,两被告尚有原告20000元货款未补足。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617000元-375000元-220000元)。至于违约金,基于《销售合同书》与《交换协议》的额约定,以及案涉电梯的特殊性、检验情况以及检验结果的下达需要合理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自案涉4台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5日内,即在2020年12月1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两被告以合同约定过高为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对此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的主观过程程度、缔约优势地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关于维修费,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前后以及2022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两被告系原告承担维修费。至于原告是否将案涉电梯证件拿回交付给两被告,不应作为拒绝支付维修费的抗辩理由。关于金额,原告随主**修费金额18300元,但从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同意向原告支付18300元的金额,在原告未充分举证其之际支出18300**修成本以及证明所有维修成本应由两被告负担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修费金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12000元的维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电梯复检费,因《销售合同书》约定供方的责任包括检查井道各机房是否合格,并提出整改意见,以及负责在当地技术监督局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复检费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维保费,因案涉4台电梯系于2020年12月15日检验合格,且两被告表示案涉电梯目前正常使用,偶尔出现一些问题时原告有过去检修,本院结合《销售合同书》对维保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4台电梯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维保费合计9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00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9600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35元,由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18.33元,被告***、***共同负担55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